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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杜惠錦張銘晃

上訴人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代表人
林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101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下稱:振陽公司),並擔任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又附表一「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欄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均係附表一「專屬被授權人」欄所示之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經由附表一「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欄所示之過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著作,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台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負責人楊○○,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承包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37期至第48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48期,下稱:「優世大伴唱歌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河科技,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然因涂○○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 年9 月23日由林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按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出租灌錄至1 台伴唱機,即俗稱1 套),以每套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予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台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 業 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等情。詎林啟清明知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103 年1 月1 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8653、10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偕同不知情之振陽公司員工黃○○,與不知情設於彰化縣○○鎮○○里○○○巷○○號之「越台小吃」(營利事業登記證店名為「○○冷飲店」)之負責人張○○(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3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張○○簽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所有並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2 、3 、4 、6 、7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張○○經營之「越台小吃」使用,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含前揭灌錄歌曲),係由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出租予張○○,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2 月12日前往「越台小吃」查訪,發現許○○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17時許,前往「越台小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103 年1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8653號、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不知情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負責人黃○○(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8653號、第10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租賃合約書,蔡○○並提供振陽公司出具之授權識別單予黃○○,約定以每月11,000元之代價,將蔡○○所有經灌錄有附表二編號2「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 臺,出租與黃○○經營之「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使用,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6 月20日前往「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查訪,發現蔡○○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2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8 月14日晚間18時25分許,經「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之黃○○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103 年6 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放台主許○○,與不知情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無店名卡拉OK負責人蘇○○(許○○、蘇○○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均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048、8653、10 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約定以每月4,000 元之代價,將振陽公司所有並灌錄有附表二編號3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8 「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出租與蘇○○經營之無店名卡拉OK使用,其中,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臺(不含前揭灌錄歌曲),係許○○向振陽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蘇○○,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歌曲,承租期間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8 月12日晚間19時許,前往蘇○○經營之無店名卡拉OK查訪,發現許○○出租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振陽公司非法出租如附表二編號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音樂著作,經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和美分局報告暨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92-213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三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清固坦承其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被告振陽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起,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被告振陽公司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振陽公司係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告訴代理人郭○○當時代表華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口承諾「優世大伴唱歌曲」可永久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使用,則被告振陽公司依約繳納101 年7 月19日前各期經銷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俗稱:買斷),原約定經銷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只是告訴人公司不再提供新發行的「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予被告振陽公司而已,證人郭○○於原審提出之「確認書」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之經銷合約無關,證人郭○○於原審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係證人郭○○與楊○○事後補虛偽製作,故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後繼續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行為,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啟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而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係告訴人公司取得訴外人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分別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優世大公司得將該詞、曲音樂著作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並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附表一「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業經優世大公司以第25、31、35、37 、43集發行伴唱歌曲等情,有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新增歌曲點歌目錄5 紙、優世大點歌目錄1 紙(以上均影本)、音樂著作財產讓與合約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7 第31-33 頁;偵查卷6 第125-128 、130 、132 頁;偵查卷3第9 頁;偵查卷4 第10頁;本院卷第82-86 、90-111頁),此亦為被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5 頁)。又被告振陽公司取得101 年7 月19日前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過程,且於101 年7 月20日後迄本案發生時,均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續約取得彰化地區獨家經銷權,及其於事實一所示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分別出租予各該店家,並收取租金,嗣先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代表人吳○○、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盧○○於偵查中(見偵查卷7 第16-22 、245- 247、258-259 頁)、證人即承租店家負責人張○○、黃○○、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 8、73-74 頁;偵查卷6 第25-27 頁、偵查卷7 第18-19 、259 頁)、證人張○○於警詢中(見偵查卷2 第64-65 頁)、證人即放台主許○○、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2 第62-63 、偵查卷7 第20-21 、258-25 9頁、偵查卷5 第186- 187頁;偵查卷6 第28-30 頁)、證人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見偵查卷8 第30-31 頁、原審卷第121-12 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振陽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原審卷第25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見偵查卷2 第28頁、偵查卷7 第22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表(包括蒐證照片)3 份(見偵查卷1 第13 -23頁、偵查卷6 第20-23 、44-47 、64-78 頁、偵查卷7 第35-48 頁)、華威公司出貨單1 紙、出貨簽收單7 紙、振陽公司付款支票明細及支票影本(見偵查卷7 第95-10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查卷2 第13-15 頁、偵查卷6 第19-24 頁)、振陽MIDI特約店標章1 紙(見偵查卷6 第37頁)、查獲現場照片21幀(見偵查卷2 第16-25 頁)、查獲現場照片8 幀(見偵查卷6 第38-47 頁)、查獲現場照片22幀(偵查卷7 第67-74 頁)、張○○冷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偵查卷2 第36頁)、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確認書10份(見偵查卷1 第14-29 頁、偵查卷2 第40頁、偵查卷3 第13頁、偵查卷4 第12頁、偵查卷5 第70-73 頁)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含2GB 之SD記憶卡1 張)、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支、金嗓電腦伴唱機3臺、伴唱機SD卡1 張、CF卡1 張、點歌本內頁3 張扣案(見偵查卷2 第14頁、偵查卷6 第22頁)可資佐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銷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出租告訴人公司發行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0日優世大公司部分歌曲出租權到期,我通知原有使用優世大公司歌曲的店家、經銷商、振陽不得再使用原有歌曲,101 年8 月收到振陽公司存證信函要求續約,我並無回覆,因為我沒有打算要開約;優世大公司出版歌曲只有到48集,且乾坤公司從101 年7月間,就不是我們的總經銷」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5頁背面);證人即乾坤公司代表人盧○○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到101 年7 月間,我是乾坤公司負責人,我們之前一直是優世大公司的總經銷,期間到101 年7月,當時在中部地區即中彰雲投的經銷商是華威公司,提供給華威公司經銷優世大公司及弘音公司伴唱歌曲是出租,按月每套收1,500 元的授權金,優世大公司只給我們公司歌曲檔案,我們將檔案存在3.5 磁片交給華威公司,之後每2 個月將新增的歌曲檔案及目錄交給華威,我代理的合約到101 年7 月19日為止,所以我就提早跟我的客戶包括華威公司,跟他們說使用期限,並請他們刪歌,華威公司沒有提及將優世大公司的歌曲賣斷給他人」等語(見偵查卷7 第246 頁)。依證人吳○○、證人盧○○一致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經銷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可徵,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約定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合約,係出於「租賃」關係甚明,則被告林啟清所執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合約,為「買賣」關係,而買斷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之辯解云云,已不無可疑。

(三)證人郭○○(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前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業務時之華威公司業務經理)於原審證稱:「100 年間,我在華威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華威公司是跟乾坤公司簽約,乾坤公司是優世大公司在台澎金馬的總代理,當時楊○○是彰化獨家,改成振陽公司也可以來彰化做轉租的業務,楊○○如果有業務就直接改報給振陽公司,彰化地區的總經銷就是振陽公司,林清應該是100 年間向華威公司承租本案系爭歌曲,並沒有可以永久載入之承諾,當初承租的部分是每一套價金每月租金1,500 元,歌曲的部分是租賃的,林清再將歌曲轉租給下游的機台主,當中他每一套會獲利500 至700 之價金,期間可使用到101年7 月19日,之後就不能再轉租,因為優世大公司授權給華威公司的期間是到101 年7 月19日,華威公司再轉租給振陽公司,也是以此期間為到期日;華威與振陽公司之間的租賃關係,沒有書面契約,是以優世大公司的確認書為主,每一家店家要承租的時候都要簽確認書,載明營業店家、地址,店家要簽署,放台主還有經銷商,使用期間有載明於確認書上的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優世大公司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華威公司會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振陽公司時,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華威公司與振陽公司未簽確認書以外的書面契約,但與楊○○之前有簽署合約書,上面都清楚記載是租賃,並非買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2-84 、86-89 頁)。對此,被告林啟清雖以證人盧○○於原審另案(104 年度智易字第7 、9 、10、11號)證稱:「(問:郭○○是否有拿經銷合約書給你?)沒有。(問:所以郭○○在把它轉經銷出去的時候,是否要有一個經銷合約書?)如果是在他區域是要給我,但是我手中是沒有。(問:有無可能都沒有合約書的情形?)像他就沒有合約書。(問:像他是何人?)郭○○,他就沒有下一層的合約書給我。(問:是否從來沒有過?)對。(問:是否一張都沒有?)沒有。(問:是否確定?)對。(問:經銷合約書跟確認書是否相同?)沒有,經銷合約書裡面是有談到如何交易,確認書只是他報給公司知道,公司不會去這家店取締,因為他已經有承租我們的東西。(問:你對郭○○他說確認書就是經銷合約書,你是否有無意見,他是這樣子講?)其實確認書是證明客戶店家他已經跟我們購買了幾套版權在這裡,這個經銷,應該做生意上都知道不一樣」之情,辯稱「經銷合約書」在保障經銷商權益,而「確認書」在保障店家權益,避免被取締,證人郭○○上開證稱「確認書就是合約書」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221 頁)。然查,證人盧○○於本案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承租合約於101 年7月19日即屆滿,原承租人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不得再使用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又其於原審另案證稱並未取得證人郭○○提供華威公司轉經銷之下游經銷合約書,顯見其對於華威公司與下游經銷商即被告振陽公司間之經銷合約內容,並不知悉,則其上開就「經銷合約書」、「確認書」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林啟清之認定。

(四)證人郭○○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振陽公司、承租店家、華威公司簽署,再經乾坤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用印之確認書10份、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白確認書、空白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1 件(見原審卷第153-172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華威公司於寄送「優世大伴唱歌曲」予被告振陽公司時,確有同時寄送「空白確認書」或經優世大公司用完印之「優世大確認書」予振陽公司一節,亦有出貨簽收單影本2紙 (出貨日期:101 年2 月14日、101 年5 月17日)在卷可參(見偵查卷6 第159 、161 頁),被告林啟清對於上開「確認書」之內容,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準此,觀之上揭確認書內容明確載明:「就承租店家、放台主及承包商(下稱立確認書人)向乾坤公司承租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乙事,立確認書人共同簽署本確認書,同意按下述方式使用:一、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二、承租商品:1.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 首、點將家850 首)……。

四、…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五、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六、其他約定:1.本承租商品均為合法授權重製物,若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乾坤負責處理。2.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乾坤、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語,且被告振陽公司在承包商一欄蓋用其公司之印章,可見上開確認書內容規範之對象,自包含承包商之被告振陽公司在內;再者,依該確認書第四點「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已明白記載立確認書之被告振陽公司(非僅「店家」或「放台主」)於承租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須刪除或不得繼續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並無任何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被告振陽公司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仍於該確認書上用印,則證人郭○○證稱華威公司與被告振陽公司雙方交易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契約,以確認書為主,契約期滿後被告振陽公司不得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等語,即非無稽。是被告林啟清上開辯稱:「確認書」並非經銷合約書,「確認書」條款僅在拘束與規範店家,而不及於經銷商,其與被告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間所締結之經銷合約內容無關云云,即屬無稽;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證人郭○○代表華威公司與被告林啟清以口頭約定「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授權合約,由被告振陽公司接續銀河科技自100 年9 月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親口承諾約定於期滿後,被告振陽公司仍得繼續永久載入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云云,然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證人郭○○前揭已明確證稱被告振陽公司於「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授權合約為租賃關係,且有被告振陽公司蓋印之上開「確認書」可憑,被告林啟清上開空言所辯,亦屬無稽。

(五)證人即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於原審中雖證稱:「94年到99年我是跟優世大公司買斷版權可以永久使用,一約就是二年,二年付費完畢就可以永久使用,99年12月有再買一個合約,但是因為費用太高我付不起,賣我的郭○○先生叫我拿去賣給振陽公司,他的意思就是我沒辦法繼續付錢,所以轉賣給振陽公司繼續付,權利才可以再持續下去,不然歌的權利就都不見了;99年7 月到11月之間,大家陸續有在談判,因為套數翹不攏,後來到11月底的時候才談完套數跟價格才簽約,但是7 月到11月的錢也要照付,談轉讓給振陽公司的當天,郭○○有無說這是買斷,我忘記了,總共是990 萬,我記得每個月是49萬5 千元,當時談的區域只有彰化地區,合約書上的日期是99年11月30日(原審筆錄誤載為:99年12月31日)簽訂,為何合約從99年7 月開始,因為這是優世大公司制式的表格,當初如何去填寫這個,時間很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124 頁背面、126 頁背面-127頁)。惟查,證人楊○○於原審亦肯認其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證人郭○○於原審提出之上揭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之經銷合約書一事(含附件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63-172 頁),觀之上揭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亦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予銀河科技,則證人楊○○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予放台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證人楊○○應使放台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歌曲(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參照),可知,證人楊○○上揭伊是向告訴人公司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歌曲的版權之證述,顯與上開經銷合約書約定不符,已難採信;佐以,證人楊○○於前揭證稱其99年12月間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合約(合約期間: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但是依然支付7 月到11月的經銷費用,每個月是49萬5 千元等語在卷,則證人楊○○嗣因無力支付經銷費用,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公司承接,再於100 年9 月23日起,轉由被告振陽公司承接振揚公司之獨家經銷權,可知,證人楊○○於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合約,至少已支付99年7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之經銷費用,以每月49萬5 千元計算,即已支付10月共495 萬元之經銷費用,倘依證人楊○○所證其係向華威公司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的著作財產權,何以被告振陽公司事後於100 年9 月間始輾轉承接「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合約,竟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或代價予證人楊○○,即可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全部之永久使用權,此顯與常情不符,此適可證不問華威公司或被告振陽公司均係各自向華威公司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甚明;參以,證人楊○○與被告振陽公司均曾支付經銷費用予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在彰化地區之經銷業務,其與被告林啟清已非無利害關係,況依證人楊○○上開所證,其與證人郭○○、被告林啟清商談「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轉租合約時,究竟證人郭○○有無提及該經銷授權內容為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振陽公司得永久使用一節,此一攸關經銷合約內容之最重要交易內容,卻虛以諉稱忘記了云云,再依證人楊○○與華威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書所示,華威公司僅是將「優世大伴唱歌曲」出租予證人楊○○,該經銷合約書之憑信性,亦顯較證人楊○○上開前後矛盾證詞可資採信,益徵,證人楊○○上開證述,不無出於迴護被告林啟清之飾詞,尚難採信;另被告林啟清又辯稱前開「經銷合約書」係證人郭○○與楊○○事後補虛偽製作云云,姑且不論被告林啟清此部分所辯,乃係就證人楊○○於原審證詞之枝節細微內容所為爭執,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資佐憑,且證人楊○○與被告林啟清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合約內容,具有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為迴護被告林啟清之證詞當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林啟清此部分再執證人楊○○於原審之證詞為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振陽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經銷授權契約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後,關於「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使用權限一節,先後多次與告訴人公司互為寄送存證信函如下:1.被告林清於101 年8 月13日、15日代表被告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 號、第186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信函,…,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在?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之權益,特函煩請貴公司函到三日儘速回覆本公司說明,以維貴我之商誼,…」。2.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1 年9 月12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之使用,概已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為準,唯有經本公司用印之『確認書』方為合法使用之唯一依據,且其使用期限至101 年7 月19日屆滿,任何人均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產品。振陽公司上述來函既已載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可證明振陽公司及其所配合之機臺主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精選歌曲應於101 年7 月19日租期屆滿即不得再使用乙事顯然知之甚詳,故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均不得再以任何藉口為自己、機臺主或承租店家擅自使用之違法行為脫免罪責。振陽公司及/ 或任何他人亦不能於101 年7 月19日後,再向店家收取任何上開歌曲之租金。…」。3.被告林清又於102 年3 月8 日代表被告振陽公司,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寄發存證信函予優世大公司(副本送豪記公司),內容明確記載「本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年7 月間到期,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但如貴公司另有授權區域經銷系統,亦請貴公司儘速回函告知貴公司之區域代理通路為何,以利本公司直接洽詢,免失商機。隨函並附放台主及店家致本公司存證信函,供貴公司參酌辦理」。4.告訴人公司接獲上揭存證信函,隨後再於102年5 月9 日以新店郵局第754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振陽公司,內容為「本公司與乾坤公司之總經銷合約期間已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乾坤公司已於101 年6 月30日向所屬經銷商以書面公告,在101 年7 月19日前向任何承租本公司歌曲之店家、放台主及經銷商均應停止使用本公司之歌曲、停止使用本公司之點歌頁及刪除本公司之歌曲。…振陽公司寄予本公司之嘉義興業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既已載明【…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顯然振陽公司明知於101 年8 月1 日起與本公司間根本沒有承銷關係存在,…,振陽公司不得假借有本公司之承銷權為由,代表本公司與任何人簽訂伴唱歌曲租約,…。」一節,有卷附各該存證信函及隨函檢附之烏日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和順視聽企業社》、民雄頭橋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胡○○》、嘉義玉山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賴○○》、大林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劉○○》、嘉義玉山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王○○》、草屯碧山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馬可音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海通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郭○○》、三重中山路郵局第956 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各1 件,及「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曲目清單、乾坤公司101 年6月30日公告(含優世大公司所有地區經銷商及合法簽約店家表)各1 件在卷可考(見偵查卷7 第88-92 、135-150 、233-237 頁;偵查卷1 第39-74 頁)。可知,被告振陽公司在上開存證信函中,係分別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精選歌曲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本公司前向貴公司『承銷代理』MIDI歌曲版權,而『轉租』放台主」、「上開歌曲本公司承銷權已於101 年7 月間到期」、「下游放台主及店家紛紛向本公司反應『繼續承租貴公司歌曲版權』之意願,然貴公司原區域經銷商均表示『已無代理權』,為免衍生消費爭端,特函貴公司洽詢『由本公司直接承銷代理』事宜」等文句內容,不僅未曾提及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反而一再重申其原係承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並承銷代理將「優世大伴唱歌曲」版權轉租放台主與店家,現因原契約期間屆滿,而告訴人又未出面洽談,致其無法再續約承租或承銷代理「優世大伴唱歌曲」以繼續轉租放台主與店家,故乃要求告訴人公司儘速出面與其洽談續租或授與其承銷代理事宜,顯然,被告林啟清亦自承上開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係租賃關係而非買賣,況被告振陽公司如自認已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有何須要求告訴人與其洽談續租或授與其承銷代理事宜;再者,被告林啟清縱使收受告訴人公司以上開2 、4 之存證信函明確主張被告振陽公司自101 年7 月20日後,即已無權繼續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語,事後亦未予反駁告訴人公司之主張不實,亦顯與常情有違,則依上開往來存證信函以觀,適可佐憑證人郭○○上揭證述及確認書所載有關「優世大伴唱歌曲」僅是出租予被告振陽公司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七)被告林啟清另辯稱依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陽法字第10104260002 號寄送予華威公司信函,提及「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見偵查卷7 第93 頁 ),可知,被告振陽公司係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而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惟細核該函文內容,乃被告振陽公司片面向華威公司要求提供優世大伴唱歌曲購買合約書、確認書及歌套稅與發票,尚無從遽認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屬實;況被告振陽公司前揭101 年8 月13日對優世大公司及乾坤公司所發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信函以明確述明:「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 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貸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之機臺主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開立下年度之合約…」,已自承就「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取得使用,係出於「租賃」關係,倘依被告林啟清上開被告振陽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仍得繼續合法永久使用該「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情屬實,被告林啟清代表被告振陽公司於上開所寄信函,為何未申明被告振陽公司已取得永久使用權之立場,卻僅急於要求與告訴人公司、乾坤公司洽談續約問題;再者,被告振陽公司於經銷契約期滿後,是否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者,此涉及該「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合法使用與否,且被告林啟清支付之經銷費用亦非小額,然被告林啟清於100 年9 月間與華威公司洽談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經銷合約時,卻未以書面締約,明確雙方經銷內容之權利義務後,再行支付費用,反遲至經銷契約屆滿前不到3 個月之101 年4 月26日,始單方以該信函向華威公司索討購買合約書,顯非合理,更難僅因華威公司未對該信函回覆表示意見,即遽認華威公司不敢否認雙方確屬買賣關係,是單憑被告振陽公司上開信函片面對華威公司索討購買合約書之用語,尚無從遽認被告振陽公司於支付101 年7 月19日前之經銷權費用後,即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林啟清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八)被告林啟清另辯稱:「優世大伴唱歌曲」均為市場上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而證人郭○○竟得以每月每套1,500 元之高額租金銷售予被告林啟清,倘與同期間「新歌加舊歌」之伴唱歌曲組合僅須每月每套2,600 元相較,如以1,500 元計算並扣除舊歌之租金,則結果竟是新歌只須每月每套1,100 元即可承租使用,顯然與業內所熟知之「新歌授權金必然高於舊歌」之常態相違,可見,被告振陽公司確實有買斷「優世大伴唱歌曲」而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226頁)。然查,被告林啟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以每一台伴唱機灌錄歌曲為單位,每月收取2,200 元費用,此相較於其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伴唱歌曲」,每套按月支付1,500 元,已可賺取700 元左右之差額,此業據證人郭○○前揭證述明確,縱然,被告振陽公司於出租予店家歌曲時,確有將經銷之「優世大伴唱歌曲」結合其他歌曲一併灌錄出租,然該其他歌曲之數量、成本如何,並無相關事證可憑,況華威公司所經銷「優世大伴唱歌曲」,按月收取每套1,500 元之租金,是否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認,且該「優世大伴唱歌曲」縱屬已發行2 年以上之舊歌,但其內所包含之歌曲數量、商品品質、消費市場接受度等等,均會影響其出租之價格,是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九)被告林啟清雖聲請向乾坤公司函查華威公司於99年7 月20 日 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有無陳報其與下層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書?如有,請乾坤提供留存之契約正本,藉以證明證人郭○○於原審所提供其與銀河科技楊○○經銷合約書是否為真,證人郭○○及證人楊○○於原審所證何者為真云云?(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惟查,證人楊○○於原審已肯認其有簽署證人郭○○於原審所提供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間之經銷合約書(含附件一確認書、附件二承租約定書),該經銷合約書並經華威公司之上游經銷商乾坤公司用印確認(見原審卷第123 頁、127 頁背面-128頁、163-166 頁),且依上開經銷合約書內容(含附件一確認書、附件二承租約定書),可證華威公司僅是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證人楊○○經營之銀河科技依該經銷合約取得將「優世大伴唱歌曲」轉租之權利,亦即,不問華威公司或銀河科技均僅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權利,此經本院前揭認定明確,是被告林啟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啟清擅自以出租方法,分別侵害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啟清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林啟清及振陽公司於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清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出租電腦伴唱機內歌曲即「優世大伴唱歌曲」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科以罰金之刑。

(二)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放台主蔡○○、放台主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3 「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各出租予證人張○○、蘇○○、黃○○,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啟清分別將灌錄有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出租予證人張○○、蘇○○、黃○○之期間內,分別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單一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林啟清各將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出租予證人張○○、蘇○○、黃○○之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觀之,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行為態樣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非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且被告林啟清擅自以出租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歌曲,供證人張○○、蘇○○、黃○○各擺放於其經營之「越台小吃」、「小娟歡唱廣場卡拉OK」、「無店名卡拉OK」之電腦伴唱機內使用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音樂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因出租之歌曲、承租人及營業地點等各不相同,且被告林啟清係與各別承租人分別洽談承租事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啟清前述出租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歌曲之行為,應可明顯區隔,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故被告林啟清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至於被告振陽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因執行業務所犯之上開3 罪,亦應分別科以罰金刑(共3 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林清雖不否認出租上揭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分別12、5 歲之小孩等日常生活情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遭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啟清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振陽公司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 、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所示之電腦伴唱機3 臺為放台主蔡○○所有外,其他扣案物均屬被告振陽公司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林清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 頁背面),均非被告林清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被告林清及被告振陽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犯罪,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林啟清就附表二編號1-3 之「音樂著作歌曲名稱」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放台主蔡○○、放台主許○○,各出租予證人張○○、蘇○○、黃○○,惟原審認被告林啟清係將上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放台主許○○、蔡○○,再由不知情之放台主許○○、蔡○○,各出租予證人張○○、蘇○○、黃○○(見原判決第3-4 頁),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雖有未洽,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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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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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專屬被授│歌曲名稱│原著作權人    │權利移轉日期及授權流程  │專屬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歌曲發行日期  │
│    │授權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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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明天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100年2月15日  │
│    │優世大科│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82│              │
│    │技股份有│        │              │  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月31日      │-86 頁)、專屬授權│              │
│    │限公司(│        │              │  稱:豪記公司)        │            │證明書(偵查卷4 第│              │
│    │詞/ 曲均│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1 月1 │            │10頁)            │              │
│    │取得專屬│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                  │              │
│    │授權)  │        │              │  權讓與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
│    │        │        │              │  (下稱:上豪公司)    │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11月20│            │                  │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                  │              │
│    │        │        │              │  權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2  │        │男人的汗│詞/曲:張燕清 │㈠張燕清於97年元月7 日將│102 年11月20│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98年6月03日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吳│日至104 年12│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              │
│    │        │        │              │  東龍                  │月31日      │明書、音樂著作財產│              │
│    │        │        │              │㈡吳東龍於100 年1 月1日 │            │權讓與合約書(本院│              │
│    │        │        │              │  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權│            │卷第87-89頁)、專 │              │
│    │        │        │              │  轉與上豪公司          │            │屬授權證明書(偵查│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11月20│            │卷4 第10頁)      │              │
│    │        │        │              │  日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3  │        │刻字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102 年11月20│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99年10月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書、音樂著作財產權│              │
│    │        │        │              │  記公司                │月31日      │讓與合約書(本院卷│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1 月1 │            │第90-94 頁)、專屬│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授權證明書(偵查卷│              │
│    │        │        │              │  權讓與上豪公司        │            │4 第10頁)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11月20│            │                  │              │
│    │        │        │              │  日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4  │        │香水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100年2月15日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95│              │
│    │        │        │              │  記公司                │月31日      │-99 頁)、專屬授權│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0 年1 月1 │            │證明書(偵查卷4 第│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10頁)            │              │
│    │        │        │              │  權讓與上豪公司        │            │                  │              │
│    │        │        │              │㈢上豪公司於102 年11月20│            │                  │              │
│    │        │        │              │  日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5  │        │用心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101年2月15日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10│              │
│    │        │        │              │  記公司                │月31日      │0-101 頁)、專屬授│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權證明書(偵查卷3 │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第9 頁)          │              │
│    │        │        │              │  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6  │        │行棋    │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102 年11月20│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99年10月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書(本院卷第102-10│              │
│    │        │        │              │  記公司                │月31日      │3 頁)、專屬授權證│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明書(偵查卷4 第9 │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頁)              │              │
│    │        │        │              │  權專屬授告訴人        │            │                  │              │
├──┤        ├────┼───────┼────────────┼──────┼─────────┼───────┤
│ 7  │        │夜市人生│詞/曲:江志豐 │㈠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將│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100年6月15日  │
│    │        │        │              │  詞/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10│              │
│    │        │        │              │  記公司                │月31日      │4-105 頁)、專屬授│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權證明書(偵查卷4 │              │
│    │        │        │              │  日將上述詞/ 曲著作財產│            │第11頁)          │              │
│    │        │        │              │  權專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8  │        │尚水的伴│詞:許良祺    │㈠許良祺(許文祺)於98  │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100年8月15日  │
│    │        │        │  (許文祺)  │  年9 月1 日將詞著作財產│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10│              │
│    │        │        │              │  權讓與豪記公司        │月31日      │6 頁)、專屬授證明 │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書(偵查卷4 第11頁│              │
│    │        │        │              │  日將上述詞著作財產權專│            │)                │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        ├───────┼────────────┼──────┼─────────┤              │
│    │        │        │曲:許明傑    │㈠許明傑於98年8 月26日將│102 年11月20│音樂著作財產權讓與│              │
│    │        │        │              │  曲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日至104 年12│合約書(本院卷第10│              │
│    │        │        │              │  司                    │月31日      │7 頁)、專屬授權證│              │
│    │        │        │              │㈡豪記公司於102 年11月20│            │明書(偵查卷4 第  │              │
│    │        │        │              │  日將上述曲著作財產權專│            │11頁)            │              │
│    │        │        │              │  屬授權告訴人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出租時間       │放置地點        │音樂著作之歌曲名稱│查獲時間      │查扣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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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1 日起│彰化縣○○鎮○○│②男人的汗        │103 年6 月18日│振陽公司所有之│
│    │至103 年12月31日│里○○○巷○○號│③刻字            │晚間17 時許   │金嗓伴唱機1 臺│
│    │止(偵查卷2 第28│「越台小吃」(登│④香水            │              │(內含2GB 之SD│
│    │頁)            │記為「文明冷飲店│⑥行棋            │              │記憶卡1 張)、│
│    │                │」負責人張○○)│⑦夜市人生        │              │點歌簿1 本、遙│
│    │                │                │                  │              │控器1 支(偵查│
│    │                │                │                  │              │卷2第14頁)   │
├──┼────────┼────────┼─────────┼───────┼───────┤
│ 2  │103 年1月間起至 │彰化縣○○鎮○○│②男人的汗        │103 年8 月14日│蔡○○所有之金│
│    │103 年12月31日止│路○段○○○號「│③刻字            │晚間18時25分許│嗓伴唱機3 臺、│
│    │(偵查卷6 第28頁│小娟歡唱廣場卡拉│⑤用心            │              │振陽公司所有之│
│    │背面)          │OK」(負責人黃○│⑥行棋            │              │伴唱機SD卡1 張│
│    │                │○)            │⑦夜市人生        │              │、CF卡1 張、點│
│    │                │                │                  │              │歌本內頁3 張(│
│    │                │                │                  │              │(偵查卷6 第22│
│    │                │                │                  │              │頁)          │
├──┼────────┼────────┼─────────┼───────┼───────┤
│ 3  │103年6月27日起至│彰化縣○○鎮○○│①明天            │103 年8 月12日│              │
│    │103 年12月31日止│路○段○○○號無│②男人的汗        │晚間19時許    │              │
│    │(偵查卷7 第22頁│名卡拉OK店(負責│⑥行棋            │              │              │
│    │)              │人蘇○○)      │⑦夜市人生        │              │              │
│    │                │                │⑧尚水的伴        │              │              │
└──┴────────┴────────┴─────────┴───────┴───────┘
┌───────────────────────────────────────┐
│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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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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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70號偵查卷(影卷)(卷內│偵查卷1 │
│    │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議字第355 號影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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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0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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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36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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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48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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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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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96號偵查卷              │偵查卷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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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53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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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00 號偵查卷(影卷)    │偵查卷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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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5 號偵查卷              │偵查卷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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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訴字第5號卷刑事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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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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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