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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廖穗蓁黃司熒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被告
陳致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7 、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致楨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致楨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清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陳致楨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伴唱機灌錄新歌為業之人(即俗稱之「放檯主」)。林清明知附表所示6 首歌曲(下稱本案歌曲)分別屬豪記影音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與可預見本案歌曲未獲合法授權,且其違反著作權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陳致楨,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清提供振陽公司前於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19日合法授權期間內,所取得之本案歌曲之SD記憶卡,惟於上開授權期滿後,因未獲續約已不得再行出租之,而推由陳致楨出租與不知情之謝錫宜(謝錫宜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晶源寶休閒農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下稱晶源寶農場),約定以每月1 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舊歌、新取得授權之新歌至該農場內之4 台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下稱本案伴唱機)、及出租1 台MDS556伴唱機之費用,使晶源寶農場之不知情顧客得於該處以本案伴唱機點選演唱本案歌曲,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林清則收取每台本案伴唱機2200元之報酬。嗣經優世大公司法務專員郭力維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晶源寶農場消費查證後,具狀向警方提告,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 支、點歌目錄集1 本等物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力維、謝錫宜、陳致楨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致楨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林清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致楨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清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力維、謝錫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13至14頁、第33、34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含遙控器1 支)及點歌目錄集1 本可證,足認被告林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09存證信函、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1、000183、000184、000185、000030存證信函、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61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56存證信函、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54、58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714 存證信函影本、確認書樣張、編號991633、0000000確認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錫宜提出之收據、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清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致楨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致楨固坦承確有自102 年3 月起與謝錫宜簽約,約定以每月1 萬7000元之代價,出租包含本案歌曲在內之舊歌、新取得授權之新歌至該農場內之4 台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提供SD記憶卡予晶源寶農場使用,及出租1 台MDS556伴唱機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振陽公司給伊歌,就是有授權,伊跟其他公司合作也是一樣;伊否認犯罪,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晶源寶農場消費查證後,具狀向警方提告,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乃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力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33、34頁),並有豪記公司、上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43至65頁);足認被告陳致楨確有自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起取得本案歌曲之專屬授權後,仍有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出租予不知情之謝錫宜,即將SD記憶卡插入謝錫宜所有之本案伴唱機內使用等情,核與證人謝錫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13至14頁、第10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何時開始跟陳致楨有合作關係?)陳致楨於我接手以後,101 年初的時候認識陳致楨,他從101 年就是跟我們公司有生意上的合作。(所以是他來找你還是你去找他的?)是之前他們就有跟前手有生意上的往來了。(你是否說陳致楨之前就跟涂煌輝有在配合了?他們配合的內容為何?)對,配合內容我不曉得,因為振陽公司所代理的歌曲好像也只有兩三家而已。(所以陳致楨是否算你們的業務?)不是,他是做硬體設施的,就是音響器材,店家如果要開店,他們會去找那個,像陳致楨先生他們專門在出租音響器材的,店家如果要使用金嗓電腦伴唱機的歌曲,因為目前市場有兩個通路而已,一個就是使用金嗓的伴唱機的通路,一個就是使用655伴唱機的通路。」、「(你剛是否稱陳致楨在振陽公司的前任經營者,就已經跟振陽公司有合作關係?)對。(振陽公司跟優世大或者華威公司,在101 年7 月合約期滿後,陸陸續續振陽公司有希望續約,或者有授權的糾紛的時候,是否還是跟陳致楨有合作的關係?)是。(陳致楨是否不知道振陽公司有合約期滿,或者有授權的糾紛?)這部分我們會跟機台主講,就是說這部份我們是跟華威公司刑事上有在訴訟。(【提示104 年度偵字3310號卷第108頁、第124 頁】上次開準備程序我有問你,有給你看過,你有發過兩張存證信函,時間點是否還記得?【提示並告以要旨】)記得。(108 頁的是何時?日期是否可以說一下?)這個是公司發的,108 頁的日期是在101 年8 月13日。(所以振陽公司跟優世大,可能存有歌曲授權跟合約糾紛的問題,在101 年8 月是否應該已經發生了?)101年8 月份是優世大公司所寄發給我們的店家,就是說這個歌曲已經到101 年7 月份已經到期了。(你的意思是否為優世大公司會主動跟你所擺放的這些點的店家,主動通知他們跟你們的授權關係已經截止了?)是。(所以這些店家已經不是合法被授權的廠商?)也不是說,是他們在101 年8 月份以後就不再發行歌曲。(優世大是否只是通知這樣?)他們通知說就是在101 年8 月份,已經不再發行歌曲給金嗓跟點將家伴唱機使用。(這種情形,類似陳致楨這樣的自營商,或是幫你們找點的這些人員,他們是否不清楚?)他們不清楚,他們就是店家所反應,他們有收到會向公司反應。(如果店家跟振陽公司都知道了,他們在中間幫忙找點的這些業務人員是否不知道?)他們會知道。(陳致楨是否應該會知道,因為101 年8 月之後就有這個問題?)是,因為店家直接反應的就是這些做音響的機台主,他們收到存證信函以後,直接第一個反應就是給機台主,那機台主才會詢問公司說,他們收到這個存證信函是什麼意思,那公司會針對這個收到的存證信函,向他們去做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7至38頁)。足見,被告陳致楨不僅長期與振陽公司有合作關係,且自前任負責人涂煌輝一直延續至現任經營者即被告林清,而以其擔任「放檯主」的角色,會給予正式簽約之承租店家如卷附確認書(編號:991633、991262)之文件(見104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133 頁、第136 頁反面),以保證店家所使用之歌曲,均係合法獲得授權,是被告陳致楨對於振陽公司經由乾坤影視傳播公司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所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契約之終止日期,乃在101 年7 月19日乙節,如何能諉為不知?遑論,振陽公司於101年8 月13日即多方寄送存證信函予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華威公司等,內容載明:「…二、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之機台主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開立下年度之合約,無料於近日與本公司所配合機台主與店家陸續收到貴公司之存證信函,為何本公司未接收到貴公司之相關告知函,為何貴公司只寄相關告知函騷擾本公司所配合之店家?造成本公司所配合之機台主寄存證信函告知此情況,要本公司出面說明,如此行徑實屬不該,不知貴公司用意何在?為維護本公司及本公司所配合機台主與店家之權益……」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3310號卷第104 、105 頁);可知,早於101 年8 月13日振陽公司寄送存證信函前,優世大公司業已先行一步,針對與振陽公司合作的機台主及店家,廣泛寄送存證信函敘明振陽公司並非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之商家之事實,此觀皓軒影音企業社、和順視聽企業社於收受優世大公司所寄送存證信函後,分別立即轉寄存證信函予振陽公司即可得知(見104 年度偵字3310號卷第107 、111 頁);被告陳致楨既然為長期與振陽公司合作之機台主,立場復介於店家與振陽公司之間,對此版權糾紛之存在,及所造成設點店家之困擾,直接受影響者自然為此等「放檯主」或「機台主」,身夾其中猶如腹背受敵,被告陳致楨焉有不知之理?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尚且,被告陳致楨曾於102 年4 月間,因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心頭肉」、「江山美人」、「心甘永遠是你的」、「日牽掛夜孤單」、「雪中花」、「感謝天」、「粘朝朝」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1 號號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陳致楨對於本件所出租之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理應具有高度注意義務方是;是故,依被告陳致楨從事放檯主多年之經驗智識,縱其未能明確判斷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間版權糾紛之孰是孰非,然對於振陽公司於契約終止後,是否仍有權限得以將本案歌曲轉租予一般店家一事,自不能謂毫無懷疑,其猶於102 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擅自出租予謝錫宜,其主觀上自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09存證信函、嘉義興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1、000183、000184、000185、000030存證信函、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261存證信函、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56存證信函、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754、58存證信函、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714 存證信函影本、確認書樣張、編號0000000 確認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錫宜提出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含遙控器1 支)及點歌目錄集1 本可證。從而,被告陳致楨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清、陳致楨2 人係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扣案SD記憶卡內,而認被告等行為構成違法重製之罪責云云,查:被告林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系爭六首歌曲是當時在99年7 月到101 年7 月,自伊前手涂煌輝經營的振陽影音時,即已向華威公司購買,陸續發行的歌曲,陸續載入在這個記憶卡裡面;伊100 年10月份的時候接手涂煌輝的業務,華威公司還有另一個家連唱片的總經理居中協調,跟伊講說:這些歌曲因為這是二輪的舊歌,兩個月才發行一輯,如果繼續支付850 套的費用的話,那這些歌曲就可以成為出租歌曲的舊歌的一些配備;一個月850 套就要支付850 套的費用給華威公司,然後支付到101 年7 月份;每套1500元,涂煌輝給伊的時候就已經有1 至36輯,1 輯裡面差不多10幾首歌,陸續發行就是兩個月發行1 輯,然後發行到101 年7 月份剛好是第48輯發行完畢;伊不知道本案的六首歌曲是在哪一輯中,只是說系爭的這些歌曲,伊知道是48輯以內的歌曲;所謂的一套就是一套就只能放在一台伴唱機的意思,所以說每個月如果要繳850 套的錢,就是說每個月只能放在850 台的伴唱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第32頁反面)。顯見,附表所示6 首歌曲,均為振陽公司於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19日前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期間已發行之舊曲目,故被告林清因先前基於雙方之授權關係,已合法取得含有該6 首歌曲之SD記憶卡等情,應堪認定;其次,被告林清係自100 年9 月23日起開始擔任振陽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 年11月11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振陽公司設立、歷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1 至249 頁),故本案歌曲倘在其接手經營振陽公司前業已重製在記憶卡內之情,亦屬合理,且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清確係在接手經營振陽公司後,始行重製本件歌曲在出租之記憶卡內,被告林清此部分所辯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陳致楨復供承:謝錫宜的電腦伴唱機沒有硬碟,無法重製歌曲,須以CF卡插入伴唱機插槽才能播放,所以沒有重製;起訴書所示的六首歌,都是舊歌,伊使用MIDI卡沒有重製之問題,伊只是將卡片插入伴唱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第144 頁);益見,被告2 人應無重製上述歌曲至出租之記憶卡,或以記憶卡重製至伴唱機之行為,是此部分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清、陳致楨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出租本案歌曲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清、陳致楨2 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惟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罪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清、陳致楨將本案歌曲,出租予證人謝錫宜之期間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致楨早於被告林清接手振陽公司之經營前,即與振陽公司之前負責人涂煌輝搭配合作,是其對於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與振陽公司終止授權後之版權糾紛,實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本院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致楨明知系爭本案歌曲不得擅自出租,然其平日既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伴唱機灌錄新歌為業,係俗稱放檯主之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出租音樂著作所應遵守相關著作權法之授權規定,理當知之甚詳,毋寧謂被告陳致楨就本案歌曲確有可能係屬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不得再行出租之歌曲乙節,顯然預見其發生,而猶使用已終止授權使用之SD記憶卡為客戶插卡提供伴唱服務,其對於違反著作權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其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實堪認定;此部分,揆諸首揭決議意旨,被告林清與被告陳致楨無論是否均為直接故意,仍無礙於彼等犯意聯絡之合致,與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致楨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乃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陳致楨既係於103 年12月17日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即其所犯本案之行為之一部,已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公司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之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於同一時期所犯同類型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4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8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8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被告林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陳致楨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仍不知小心謹慎,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及被告2 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惟僅出租1 人,其等收取租金與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清、陳致楨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點歌目錄集1 本等物,均為證人謝錫宜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謝錫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卷第12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從而,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致楨、林清2 人均明知本案歌曲分別屬豪記公司及上豪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分別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至102 年11月19日間之某日,先由林清以不詳方法重製本案歌曲之詞曲數位資料(即俗稱之歌卡),再由陳致楨將上開數位資料以複製之方式,重製至SD記憶卡或隨身碟中,使陳致楨於上開期間內,得持之為他人之伴唱機灌錄新歌,以相伴唱機所有人收取報酬,林清亦可按月依陳致楨為他人灌錄之伴唱機臺數,向陳致楨收取每臺2200元之報酬。陳致楨即以上開之方式,於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日,持內裝有本案歌曲之SD記憶卡或隨身碟,前往不知情之謝錫宜所經營晶源寶農場,以為謝錫宜灌錄本案歌曲至該農場內之4 臺本案伴唱機內之方式而重製之,並由陳致楨向謝錫宜按月收取1 萬7000元做為本案伴唱機灌錄新歌及出租1 臺MDS556伴唱機之費用,使晶源寶農場之不知情顧客得於該處以本案伴唱機點選演唱本案歌曲,而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有前揭卷附專屬授權證明書可參,從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取得之日前,就被告等之上開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是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102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本案歌曲
┌──┬────┬──────┬───────┬─────────┐
│編號│ 歌名   │ 授權人     │專屬授權之    │授權期間          │
│    │        │            │被授權人      │                  │
├──┼────┼──────┼───────┼─────────┤
│ 1  │用心    │豪記影音唱片│優世大公司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有限公司    │              │12月31日          │
├──┼────┼──────┼───────┼─────────┤
│ 2  │行棋    │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            │              │12月31日          │
├──┼────┼──────┼───────┼─────────┤
│ 3  │夜市人生│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            │              │12月31日          │
├──┼────┼──────┼───────┼─────────┤
│ 4  │尚水的伴│同上        │同上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            │              │12月31日          │
├──┼────┼──────┼───────┼─────────┤
│ 5  │紅顏    │上豪視聽有限│同上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公司        │              │12月31日          │
├──┼────┼──────┼───────┼─────────┤
│ 6  │紙糊的心│上豪視聽有限│同上          │102年11月20日至104│
│    │        │公司        │              │12月3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