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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

                         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101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昭男共同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昭男曾係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銀河電子科技行」之負責人;林啓清【已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判決】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ID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嗣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振陽公司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計付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楊昭男、林啓清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均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竟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啓清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歌曲之記憶卡(CF卡),安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 臺,由楊昭男以每月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張氏玉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昭男則每月支付合計3,000 元之租金予林啓清),由張氏玉水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 號之「水越南小吃部」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9 所示之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㈡林啓清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未於101 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示歌曲之記憶卡(CF卡),安裝至楊昭男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由楊昭男以每月每臺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阮金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昭男則每月每臺支付1,000 元之租金予林啓清),由阮金秋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00號之「采寰越南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於103 年10月3 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開小吃店內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歌曲,而具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且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自有告訴之權。本案上揭歌曲均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本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提出告訴時間、查緝時間,均在告訴人之被專屬授權期間內,告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昭男固不否認上揭出租伴唱機予店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店家後來經警到場查獲時,伴唱機內並無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歌曲;況該等伴唱歌曲是優世大公司賣斷給被告林啓清之振陽公司,而其係與被告林啓清之振陽公司簽約取得授權,由被告林啓清提供儲存該等歌曲之CF卡裝到其出租之伴唱機中一併出租予店家的,故其行為並未侵害優世大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楊昭男與由被告林啓清擔任負責人之振陽公司簽訂有區域代理經銷合約,由振陽公司以每套1,000 元之價格提供「振陽+ 優世大1-48輯」伴唱歌曲之儲存載體予被告楊昭男,供被告楊昭男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出租予彰化、雲林、嘉義之越南店營業使用;被告楊昭男因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裝有被告林啓清所提供振陽公司所有,內存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之CF卡的電腦伴唱機(伴唱機為楊昭男所有)出租予上揭承租店家;而上揭承租店家分別於上開時間遭優世大公司派員蒐證,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郭力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氏玉水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分別見104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偵2863號卷》第45、47-50頁,104年度交查字第67號卷《下稱交查67號卷》第45-46、119-120頁,104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下稱偵5380號卷》第74-76頁,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101、107、145-148頁),並有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份、蒐證報告表(含蒐證時之點歌播放電視畫面、點歌本歌曲頁面及消費單據照片)2份、振陽公司臺語MIDI歌曲明細清單1份附卷柯稽(分別見103年度他字第1364號影卷《下稱他1364號卷》第14-27頁,交查67號卷第48-50、71-85頁,104年度他字第833號卷第171-184頁)。至被告楊昭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後來警察去上揭承租店家處查緝時,未查獲伴唱機內有上揭伴唱歌曲云云,惟被告楊昭男於本兩案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有無就本案【指水越南小吃部分】臺語歌曲做確認?」時,答稱「有,林啓清把歌單給我看,我看歌單都有這些歌曲」等語(見偵2863號卷第54頁);檢察官訊問「本案【指采寰越南小吃部分】伴唱機內之『用心』等8首歌曲是何時灌入伴唱機內?」時,答稱「100年我向振陽公司承租MIDI歌卡,振陽公司用CF卡將本案8首歌曲給我,我再把CF卡放到電腦伴唱機內」等語(見偵5380號卷第74頁反面),均未爭執其出租予上揭承租店家之電腦伴唱機內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歌曲,則其嗣於本院方提出之上揭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可疑;況告訴人既已提出現場蒐證之蒐證照片為證,且未見「水越南小吃部」張氏玉水、「采寰越南小吃」阮金秋就渠等向被告楊昭男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犯罪事實所載之伴唱歌曲乙節為爭執,是本院認被告楊昭男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又被告楊昭男雖請求傳喚本兩案之查獲員警到庭作證,惟未具體指出請求傳喚之員警,且本兩案係由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先派員到場蒐證後提告而查獲,有告訴狀可佐;況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依上揭證據已足以認定,是本院認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被告楊昭男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振陽公司無權出租附表所示伴唱歌曲:

⑴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附表所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先後分別經瑞影公司、上豪公司與豪記公司分別為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專屬授權期間為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非專屬授權期間,優世大公司取得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權利;於專屬授權期間,優世大公司得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重製於營業場所使用,包括並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附表所示詞、曲音樂著作,業經優世大公司發行伴唱歌曲等情,除據本院於審理104 年度智易字第5 、12、14號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合稱前案】時審認明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下稱偵5381號卷》第30-37 、43-50 頁)外,並有優世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優世大公司刑事陳報㈠狀、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4份、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3 紙、上豪公司授權證明書1 紙、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明細清單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為憑(分別見他1364號卷第9-12頁、交查67號卷第66-69 頁、103 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下稱他2762號卷》第58-61 頁,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35-39 、55-93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振陽公司就優世大公司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未取得永久使用權,且合法出租權迄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自翌日即101 年7 月20日起,非再經授權,不得繼續出租使用包括附表所示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而振陽公司嗣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乙節,除為本案另一被告林啓清於本院坦承不諱(分別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101、107頁、第124頁反面,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㈠第117、123頁)外,並前經本院於審理前案時認定明確【其中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相同認定確定,另兩件則於被告林啓清、振陽公司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12、14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及被告林啓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分別見偵5381號卷第30-37、43-50頁,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㈡)。則本院審酌:①除前案判決所援引作為認定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合法出租權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之證據的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白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同案被告林啓清於101年8月13日、15日、102年3月8日代表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1號、第186號、第30號寄發予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豪記公司之存證信函;優世大公司於101年9月17日、102年5月9日分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109號、第754號回覆振陽公司之存證信函,均經檢察官援引為本兩案之證據外,並有同案被告林啓清於101年8月13日代表振陽公司,先後以嘉義興業路郵局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寄發予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內容同樣明確記載「本公司前與貴公司承租簽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及『弘音精選MIDI』之精選歌曲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已滿,本公司與配合之機臺主實有意要與貴公司續約洽談,但均不獲貴公司正面回應說明下年度之合約」等文字之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考(分別見交查67號卷第53-57頁,他2762號卷第93-151頁);②被告楊昭男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上揭經銷合約書及承租約定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分別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150頁,104年度智易字第26號卷㈠第154頁),核與其於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審理時到庭作證內容相符;③同案被告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啓清於本案已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而被告楊昭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推翻本院先前之認定等情,認前案本院所認定之「振陽公司就優世大公司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未取得永久使用權,且合法出租權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自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非再經授權,不得繼續出租使用包括附表所示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而振陽公司嗣未再取得優世大公司授權」此一事實,於本案中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⑶從而,振陽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無權出租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楊昭男對於振陽公司無權出租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乙情,於行為時即知之甚詳:

⑴被告楊昭男自承長期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且其自93年起即屢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為檢察官進行偵查,雖或因撤回告訴、或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以此等業務為業,又歷經眾多案件偵查,對於伴唱歌曲著作權之授權作業自應甚為了解。況其因於98年間,與振揚公司代表人涂煌輝共同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是伴唱歌曲出租營業之行為),於101 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嗣並確定),另於102 年1 月18日、103 年4 月1 日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分別遭檢察官偵查(且嗣分別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查67號卷地20-29 頁,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175-183 頁)。是其對於伴唱歌曲發行、授權、出租業務,以及此類伴唱歌曲出租與授權之合法性爭議,當更有明確之認識。

⑵經核上揭經銷合約書與附件之承租約定書,均明定華威公司僅是將上揭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被告楊昭男(銀河科技),被告楊昭男依該經銷合約所取得之權利,亦僅是得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轉租予放臺主或承租店家使用,且合約期間屆滿或經華威公司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被告楊昭男應使放臺主或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刪除伴唱機內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分別定在經銷合約書第4 、9 條;承租約定書第4 、6 條)。又細核上揭經銷合約書附件之空白確認書,依確認書起始之說明、第1 條之承租期間始至「優世大用印日起」、第4 條「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不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第5 條「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經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第6 條第2 項「立確認書人如違反本確認書之任何條款,乾坤、優世大得逕行終止立確認書人之使用權利」等內容可知:①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華威公司均為簽署該確認書之立確認書人,出租人為「乾坤公司」,承租標的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立確認書人3 人簽署後,須將確認書提交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確認後,始生效力。故該確認書顯非振陽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之約定書,而是乾坤公司用以規範承租店家、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之約定書,且優世大公司雖未經確認書明列為出租人,但因優世大公司享有最後決定是否用印使確認書生效(即是否同意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故亦享有與出租人乾坤公司相同之權利;②承租店家僅於承租期間享有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權利,期間屆滿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自伴唱機中刪除,根本不存有永久載入、使用之權利。而被告楊昭男不否認於與華威公司談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彰化地區之經銷權時,有簽署上揭經銷合約書(含附件空白確認書、退租確認書、承租約定書),且經銷合約書上簽約人欄「簽約人資料」及「楊昭男」簽名,均是其所親自書寫簽名(見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㈠第150 頁)。則被告楊昭男對該經銷合約書及附件之上開內容,自無從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楊昭男於偵查中陳稱:振陽公司臺語歌曲的版權是我介紹被告林啓清跟華威公司郭力維簽約,應該是99年底、100 年的時候。我從100 年開始就用振陽公司給的CF卡,因為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的合約是我轉讓給振陽公司的,所以我知道振陽公司有取得本案臺語歌曲授權等語(見偵2863號卷53、54頁);又稱:我知道振陽公司99年底有向華威公司購買這些歌曲,我知道一次購買是2 年。我會知道,是因為是我介紹振陽公司跟華威公司的郭力維購買上開歌曲等語(見偵5380號卷第74頁反面)。則振陽公司既是承繼被告楊昭男(銀河科技)於上揭經銷合約書之地位,振陽公司自不可能取得比被告楊昭男(銀河科技)更優越的地位及權利內容,是被告楊昭男對於振陽公司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使用權限,亦應於101 年7 月19日屆滿,期間屆滿,除非再經授權,否則不但應停止使用所承租之伴唱歌曲,並應將該等歌曲自伴唱機中刪除等情,當有明確之認知。

⑷況弘音公司於103 年1 月9 日寄發予被告楊昭男之新店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被告楊昭男,包括如附表所示9首歌曲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均為弘音公司所經銷,且只租不賣,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依據該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如有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需求,或有何疑問,請洽弘音公司等語,並隨函檢送敬告啟事、出租合約書樣張、確認書樣張、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明細清單等附件,並經被告楊昭男於103 年1 月10日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附件、被告楊昭男親收之郵件收件回執附件可稽(見他2762號卷第47-65 頁《其中附表所示歌曲分別在第58-61 頁》),可知被告楊昭男至遲於103 年1 月10日,即可明確知道「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已由弘音公司經銷,需有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方可作為有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合法依據。另弘音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亦曾寄發記載有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予采寰越南小吃部,並經采寰越南小吃部收受乙節,有新店郵局第135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采寰越南小吃店於103 年9 月5 日之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交查67號卷第86-104頁),衡情采寰越南小吃部負責人收到該存證信函,應會向被告楊昭男確認渠所承租伴唱歌曲之合法性,則被告楊昭男此時當可再次確認上開資訊。

⑸而被告楊昭男曾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商並簽訂上揭經銷合約書,對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使用權限均有期間限制乙節知之甚詳,已如上述。則其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當可明確認知弘音公司所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已由弘音公司經銷,需有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方可作為有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合法依據』係合所指;縱使仍有所疑問,亦應要求振陽公司出具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以確定振陽公司提供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確實已經弘音公司合法授權。然被告楊昭男雖供稱:我收到優世大公司的存證信函,有跟林啓清確認。因為振陽公司與華威公司的合約是我轉讓給振陽公司的,所以我知道振陽公司有取得本案臺語歌曲授權等語(見偵2863號卷53頁),但其顯然並未取得振陽公司出具,經弘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卻繼續將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伴唱歌曲,出租予上揭承租店家。

⑹從而,被告楊昭男對於振陽公司無權出租附表所示伴唱歌曲,其亦無權出租附表所示伴唱歌曲乙節,於行為時即知之甚詳之事實,亦可確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昭男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昭男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個別出租期間,擅自將灌錄有上揭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點唱機、記憶卡出租予犯罪事實所載2 個承租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楊昭男與林啓清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昭男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刑智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2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楊昭男不但為放臺主,之前並為優世大公司伴唱歌曲之地區經銷商,長期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對於伴唱歌曲之著作權授權方式應知之甚詳,竟仍於明知振陽公司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情況下,無視優世大公司之勸阻、警告,恣意出租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再斟酌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之獲利程度,以及被告雖不否認出租上揭歌曲之行為,但仍一再否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被告楊昭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專業放臺主,目前從事蔬菜大盤商、未婚、與女友同居、扶養自己與女友所生小孩1 名(10歲)及女友所生之小孩2 名(分別15、16歲)等日常生活情況(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0號卷一第154 頁反面筆錄)、前即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歌曲名稱│詞之著│曲之著作│著作財產│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    備註                    │
│號│        │作人  │人      │權人    │人      │            │                            │
├─┼────┼───┼────┼────┼────┼──────┼──────────────┤
│1 │明天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8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2 │刻字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12月19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
│3 │用心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9年4 月26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4 │行棋    │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7年6 月13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5 │痴情膽  │邱宏瀛│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江志豐將曲之著作財產權於97│
│  │        │      │        │        │        │月31日      │年10月16日轉讓予豪記影視唱片│
│  │        │      │        │        │        │            │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  │        │      │        │        │        │            │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將上述著│
│  │        │      │        │        │        │            │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視有限公│
│  │        │      │        │        │        │            │司                          │
├─┼────┼───┼────┼────┼────┼──────┼──────────────┤
│6 │男人的汗│張燕清│張燕清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張燕清於97年1 月17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吳東龍。吳東龍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            │上豪視聽有限公司            │
├─┼────┼───┼────┼────┼────┼──────┼──────────────┤
│7 │香水    │江志豐│江志豐  │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8 月26日將│
│  │        │      │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        │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
│  │        │      │        │        │        │            │視唱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
│  │        │      │        │        │        │            │1 日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
│  │        │      │        │        │        │            │豪視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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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紙糊的心│邱宏瀛│吳舜華、│上豪視聽│上豪視聽│102 年11月20│著作人邱宏瀛將詞之著作財產權│
│  │        │      │黃明洲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日至104 年12│、黃明洲、吳舜華將曲之著作財│
│  │        │      │        │        │        │月31日      │產權於98年8 月26日轉讓予豪記│
│  │        │      │        │        │        │            │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豪記影視唱│
│  │        │      │        │        │        │            │片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 日│
│  │        │      │        │        │        │            │將上述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上豪影│
│  │        │      │        │        │        │            │視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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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夜市人生│江志豐│江志豐  │豪記影視│豪記影視│102 年11月20│著作人江志豐於98年12月15日將│
│  │        │      │        │唱片有限│唱片有限│日至104 年12│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
│  │        │      │        │公司    │公司    │月31日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