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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齡玉林德鑫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請人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忠
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係被告振陽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用心」、「香水」、「落花淚」、「癡情膽」、「紅顏」、「小吃部」、「行棋」、「男人的汗」、「刻字」、「夜市人生」、「明天」等11首歌曲音樂著作,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林清明知上情,竟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非法重製、出租之犯意,由被告林啟清於不詳時、地,重製上揭11首歌曲至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並擅自將上揭11首歌曲出租予尼可音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炫銘,再由陳炫銘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將重製有前揭11首歌曲之伴唱機設備,出租予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德興越南小吃部」之負責人李煌德,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前揭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派員於103 年9 月12日,前往上開小吃部消費及蒐證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清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振陽公司涉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⑴告訴人係發行MIDI伴唱歌曲檔案之版權代理商,經營方式均為承租,並非賣斷,告訴人從未將告訴歌曲賣斷予被告林清,況且「德興越南小吃」根本非告訴人之合法簽約店家,顯然被告林清實有非法出租告訴歌曲。經查,「德興越南小吃」根本並未向告訴人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被告林清稱本案係101 年7 月19日合約到期前即已出租予「德興越南小吃」之抗辯,係為隱瞞「德興越南小吃」根本並無向告訴人承租,所查扣之電腦伴唱機根本係非法重製物之事實。又被告林清101 年間係透過華威公司向告訴人承租告訴人之歌曲,並非買斷,有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向告訴人承租歌曲之確認書為憑,足證被告林清根本明知告訴歌曲並未賣斷。且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及102 年3 月8日多次來函要求與告訴人洽談續約或承銷代理事宜,亦證明被告振陽公司根本沒有取得告訴人任何著作權。

⑵又被告林清於103 年間大規模在全臺各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經告訴人向各地檢署對被告林清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後,經起訴在案,被告林清現已遭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有罪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 、6 、8 、12、14號判決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有罪。而101 年7 月19日前告訴人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即包括本案告訴歌曲之伴唱產品)之總經銷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告訴人之負責人吳啟忠、華威公司業務經理郭力維均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12、14號案中證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係出租、沒有賣斷,且與被告林清間並無所謂得載入永久使用之約定,足證被告林清抗辯係告訴人賣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一詞,根本不實。

⑶且被告林清與楊昭男根本係共同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並均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楊昭男既已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遭起訴,顯見楊昭男與告訴人間存在利害關係,足證楊昭男之證詞不足採。再者,更有承租振陽公司之店家遭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4、15號判決禁止店家為公開演出,顯然被告林清係盜版商,被告林清之行為,實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清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振陽公司涉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0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4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經查:

⑴本案「用心」、「香水」、「落花淚」、「癡情膽」、「紅顏」、「小吃部」、「行棋」、「男人的汗」、「刻字」、「夜市人生」、「明天」等歌曲(以下稱系爭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分別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包括但不限於重製權、出租權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等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一〉第85至87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84 號卷〈以下稱上聲議字卷〉第6 頁),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前,自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非專屬授權,據以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止,惟觀諸本案全卷,尚乏前揭非專屬授權之權利證明文件,告訴人有無此部分之權利受侵害,已有疑義。

⑵又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前將系爭歌曲出租予尼可公司,並由被告振陽公司提供重製系爭歌曲檔案之SD卡予尼可公司,嗣尼可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將系爭歌曲檔案重製至伴唱機內出租予「德興越南小吃部」一節,此據證人即尼可公司負責人林正誠於警詢時證稱:「德興越南小吃部」查扣之伴唱機,其內「行棋」、「男人的汗」、「刻字」、「夜市人生」、「明天」等5 首歌於101 年前就有,是我跟振陽公司承租,伴唱機內歌曲全部都是振陽公司提供,先灌入SD卡後交付給我們使用,我們沒有簽合約,我們是口頭約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862 號卷〈以下稱核退字卷〉第9 頁);復據證人「德興越南小吃部」負責人李煌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店內所使用伴唱機是向尼可公司周英祺所承租,「行棋」、「男人的汗」、「刻字」、「夜市人生」、「明天」等5 首歌曲都是由周英祺所提供,都是由周英祺來灌歌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且觀之李煌德所提供之伴唱器材租賃契約所示(見核退字卷第12至13頁),其出租人確為尼可公司,承租人則為「德興越南小吃部」,伴唱器材租賃期限自101 年6 月4 日起等情,足見被告振陽公司係於101 年前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予尼可公司,尼可公司復於101 年6 月4 日將之出租予「德興越南小吃部」,被告振陽公司與「德興越南小吃部」並未存在租賃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林清及證人即尼可公司員工陳炫銘於偵訊時供述本件係由被告振陽公司與「德興越南小吃部」簽立契約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卷〈以下稱偵續字卷〉第151 頁背面),明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可採。

⑶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規定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

①查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前,委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總經銷,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則為中部總經銷,而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昭男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後,嗣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振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涂煌輝)自楊昭男承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其後被告振陽公司再自振揚公司承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偵訊時供稱:振陽公司在99年到101 年7 月19日止(與優世大公司)是經銷關係,華威公司在上述時間是優世大公司中區代理商,華威找了振陽當經銷商,時間一樣到101 年7 月19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104 年度偵字第24946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7頁);復據證人即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昭男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郭力維買優世大的版權,後來我付不起版權費用,郭力維就叫我把優世大的歌曲轉賣給振揚等語(見偵字卷第277 頁背面),並有被告振陽公司101 年4 月26日101 陽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華威公司之出貨單、被告振陽公司之付款支票票號明細、點歌目錄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3 紙附卷足憑(見核退字卷〉第14至22頁),及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記載即明(見上聲議字卷第6 頁)。由上可知,被告振陽公司於99年至101 年7 月19日止,確係告訴人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合法經銷商(或稱承包商)無誤。

②又銀河科技負責人楊昭男向華威公司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後,嗣振揚公司自楊昭男承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其後被告振陽公司自振揚公司承接「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清係繼受楊昭男原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存在之經銷契約關係,被告林清與告訴人或乾坤公司或華威公司並無直接簽訂「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或其他經銷契約,復觀諸全案卷證資料,未見有告訴人或乾坤公司或華威公司與楊昭男簽訂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承租約定書或其他經銷契約,究楊昭男當初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簽訂經銷契約之內容為何,該契約是否約定承包商轉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必須由承包商、放檯主、店家簽署確認書,並取得告訴人之用印等內容,尚屬未明。

③且振揚公司自楊昭男繼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其後被告振陽公司自振揚公司繼受「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經銷出租業務,其性質均應屬債權讓與,惟楊昭男為上述讓與行為時,是否有將其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交付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若有,涂煌輝為上述讓與行為時,是否有將此一經銷契約交付被告被告林清,均有疑義,是故,被告林清是否知悉楊昭男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簽訂經銷契約之內容,亦有疑問。

④至於告訴人所提出101 年1 、2 、5 、6 月間分別由承租店家、承包商被告振陽公司、乾坤公司及告訴人用印簽署之確認書(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上聲議字卷第26至38頁),其上第五點固記載:立確認書人瞭解,取得乾坤、優世大用印並繼續有效之確認書正本,方視為擁有合法使用承租商品之權利,承租店家應僅限於確認書載明之承租期間、使用地址、使用包廂數、使用伴唱機之範圍內使用承租商品,任何未載明於確認書之使用地址、使用包廂數、使用伴唱機,均視為未獲合法權利不得使用承租商品,擅自使用或於承租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者,均應承擔侵害著作權之責任等文字,然上開確認書並非楊昭男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簽訂之經銷契約,被告林清自振揚公司受讓上開經銷出租業務僅受楊昭男原簽訂經銷契約之拘束,本不受所謂確認書之拘束,況上開確認書係被告林清受讓上開經銷出租業務後,始另行簽署用印,該確認書有無增加原經銷契約所無之條款或限制,仍有疑義,尚不得執此確認書逕認被告林清對於原經銷契約有無約定承包商轉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必須由承包商、放檯主、店家簽署確認書,並取得告訴人之用印等內容,確有認識。

⑤是以,被告振陽公司於99年至101 年7 月19日止,既係告訴人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合法承包商,已如前述,於前開期間內,自有權重製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檔案,且依本案偵查中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林清知悉所繼受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出租業務,必須由承包商、放檯主、店家簽署確認書,並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用印,始得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予放檯主或店家,因此,被告林清於101 年前將系爭歌曲出租予尼可公司,並由被告林清提供重製有系爭歌曲檔案之SD卡予尼可公司,嗣尼可公司於101 年6 月4 日將系爭歌曲檔案重製至伴唱機內出租予「德興越南小吃部」,縱未簽署確認書並取得告訴人之用印,仍難認定被告林清主觀上有何非法重製或出租之犯意存在。

⑥況且,證人楊昭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從94年到100 年與郭力維都有生意往來,我跟他買優世大的版權,94年做生意時他說是買斷的,從97年開始是買一約送一約,一約二年,新歌部分是弘音瑞影用1 、2 年後,變成舊歌,再轉給優世大,優世大跟我們簽約,一約二年並不是指一首歌只能使用2 年的意思,而是這2 年內,優世大只要拿到新的歌曲,就要提供給我們使用的意思,這些都是口頭約定,沒有簽契約,後來我付不起版權費,郭力維就叫我把優世大的歌曲轉賣給振揚,當時是賣斷給振揚,但郭力維現在就說不是賣斷,如果我不是向郭力維買斷,我當初何必要300 套歌曲,要多少買多少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77 頁背面),依證人楊昭男所證,其係向告訴人買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再將之賣斷給振揚公司。又被告林清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歌曲是96、97年發行,第一次專屬授權是給弘音瑞影,到99年時才陸續授權給優世大去發行,中部代理商華威公司跟郭力維接洽時,這些歌曲是二輪舊歌,二年期滿就可以永久載入使用,這沒有簽契約,但還有其他經銷商同業也在場,他們可以證明,就是狀紙提到的楊昭男與許文進可以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與證人楊昭男所證情節相符,又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告訴代理人郭力維就楊昭男、涂煌輝及被告林清讓與或受讓「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經銷出租業務之實際情形有何證述或說明,以驗證證人楊昭男、被告林清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因之,尚無法排除楊昭男為上述讓與行為時,即向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表示係賣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其後涂煌輝為上述讓與行為時,亦向被告振陽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清表示係賣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可能性,自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清於受讓上開經銷出租業務時,主觀上即認定係買斷版權之可能。至於告訴人所舉被告林清或楊昭男經起訴或判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案件,與本案之案情及所存證據資料尚非一致,又他案起訴書或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例如乾坤公司負責人盧和生、告訴人負責人吳啟忠、華威公司業務經理郭力維之證詞,亦非存在於本案卷內之證據,本院自無從逕予採認他案之證據資料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更不必然受他案起訴書或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⑦另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分別由承租店家、承包商被告振陽公司、乾坤公司及告訴人用印簽署之確認書(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上聲議字卷第26至38頁),其上第一點、第四點固記載:承租期間自本確認書優世大用印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承租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立確認書人應立即停止利用承租商品,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承租商品,繼續使用或未刪除者,均應自負侵害著作權及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文字,然被告林清於受讓上開經銷出租業務時,究有無取得楊昭男承包「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所簽訂之經銷契約一節,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故被告林清於受讓時是否即知悉所取得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有承租期限之限制,非無疑問。至於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8 月間及102 年3 月8 日數度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振陽公司所承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7 月19日租貸期間已滿,有意與告訴人洽談續約事宜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前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7份為憑(見偵字卷第113 至131 、137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林清於上述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點知悉前開承租期限之限制,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續約事宜,惟被告振陽公司於101 年前即將系爭歌曲出租予尼可公司,並由被告林清提供重製有系爭歌曲檔案之SD卡予尼可公司,嗣尼可公司於101年6 月4 日將之重製至伴唱機內出租予「德興越南小吃部」,均在被告林清上述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清於出租系爭歌曲時,已知悉前開承租期限之限制,況被告林清出租及尼可公司出租、重製系爭歌曲檔案之時,均尚在101 年7 月19日之前,此時被告振陽公司仍為告訴人之合法經銷商,本有權重製及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檔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清有何非法出租及重製之犯行存在。

⑷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1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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