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9177號、第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詹逸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單獨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壬癸、何秉澄、賴穎逸、林文忠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賴穎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詹逸坦承不諱(偵字第9178號卷第5-7、39頁、偵字第9177號卷第5、6、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告訴人賴穎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178號卷第8-13頁、偵字第9177號卷第
7、8頁),並有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賴穎逸具領附表編號1、2、3、4所示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3、4之物品、被告帶同員警前往附表編號1、2、3、4所示竊盜地點之照片共計22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字第9178號卷第18-30、34頁、偵字第9177號卷第14、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詹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其本身使用及不法利益,即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4次犯行時係受刺激;與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賴穎逸素不相識;其各該次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賴穎逸因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致過大;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所犯4罪,所犯罪名均屬相同,4罪犯罪事實相似,4次竊盜僅相距4日,極為接近,不宜給予過高執行刑,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另衡酌被告現無業,且年僅18歲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應非屬資力優渥或寬鬆之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竊取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賴穎逸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實際合法發還由陳壬癸、何秉澄、林文忠、賴穎逸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論罪科刑 │ │ │告訴人 │民國)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陳壬癸 │105年9月20│汪詹逸於左揭時地,見陳│汪詹逸犯竊盜罪│ │ │ │日下午1時 │壬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處有期徒刑貳│ │ │ │許 │車置物箱未上鎖,因思及│月,如易科罰金│ │ │ │ │其未有安全帽可使用,竟│,以新臺幣壹仟│ │ │ │ │徒手竊取陳壬癸所有置放│元折算壹日。 │ │ │ ├─────┤於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 │ │ │ │ │彰化縣○○│頂,得手後供己使用。 │ │ │ │ │市○○○○│ │ │ │ │ │村00號高架│ │ │ │ │ │橋下 │ │ │ ├──┼────┼─────┼───────────┼───────┤ │2 │何秉澄 │105年9月20│汪詹逸於左揭時地,見該│汪詹逸犯竊盜罪│ │ │ │日下午4時5│見該處停放何秉澄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 │ │ │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月,如易科罰金│ │ │ │ │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以新臺幣壹仟│ │ │ │ │仍插在鑰匙孔上,因思及│元折算壹日。 │ │ │ ├─────┤其未有交通工具可使用,│ │ │ │ │彰化縣○○│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 │ │ │ │市○○里○│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 │ │ │ │○○路000 │其代步使用。 │ │ │ │ │巷0弄00號 │ │ │ │ │ │前 │ │ │ ├──┼────┼─────┼───────────┼───────┤ │3 │賴穎逸 │105年9月23│汪詹逸於左揭時地,見該│汪詹逸犯竊盜罪│ │ │ │日下午2時3│見該處停放賴穎逸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參│ │ │ │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月,如易科罰金│ │ │ │ │重型機車未上鎖且鑰匙仍│,以新臺幣壹仟│ │ │ │ │插在鑰匙孔上,竟徒手竊│元折算壹日。 │ │ │ ├─────┤取賴穎逸所有置放於機車│ │ │ │ │彰化縣彰化│置物箱內黑色皮包1個( │ │ │ │ │市體育場西│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 │ │ │ │ │門前 │、健保卡、身分證、郵局│ │ │ │ │ │金融卡、學生證、圖書館│ │ │ │ │ │借閱證、HAPPYGO卡、磁 │ │ │ │ │ │卡、集點卡、駕照各1張 │ │ │ │ │ │),得手後據為己有。 │ │ ├──┼────┼─────┼───────────┼───────┤ │ │林文忠 │105年9月24│汪詹逸於左揭時地,見該│汪詹逸犯竊盜罪│ │4 │ │日上午11時│見該處停放林文忠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貳│ │ │ │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月,如易科罰金│ │ │ │ │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打│,以新臺幣壹仟│ │ │ │ │開車門,竊取置放在車內│元折算壹日。 │ │ │ ├─────┤之行動電源1個而得手。 │ │ │ │ │彰化縣○○│ │ │ │ │ │市○○○路│ │ │ │ │ │00巷00弄0 │ │ │ │ │ │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