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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9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仁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被告張仁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前已經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2頁背面),該殘渣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罄盡,亦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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