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宥蒼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蒼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居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友人受贈武士刀1 把(單邊開鋒),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士刀藏放在上址房間內。嗣被告因涉犯他案,經警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居所,該處房間內扣得武士刀1 把,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宥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三)搜索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2 張及扣案之武士刀1 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上開刀械為其他犯罪行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