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鎵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鎵彰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鎵彰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炳南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71 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71號
被 告 詹鎵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鎵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6日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永興路與潘厝
橫巷口旁農地,由「黑人」徒手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
4棵,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載運離去。(二)於104年8月18日1時50分許,在上
開地點,由「黑人」徒手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4棵,
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
(三)於104年8月23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黑人」徒手
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4棵,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因王炳南發現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鎵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被
害人王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及數位輸出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黑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