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鎵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稼彰在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八分許,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飲酒後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七十六線快速道路西向二十六.一公里「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時,適有警員在該匝道入口執行臨檢勤務,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並已減速待警員執行路檢,詹稼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林俊宏所駕駛車輛已減速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燈與保險桿部位撞及林俊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及後保險桿部位,詹稼彰因恐無照駕駛與飲酒後駕車為警員取締而受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向左前方公路槽化線區行駛,並因而撞及站在槽化線區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陳柏杉,致陳柏杉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詹鎵彰被訴傷害犯行,業經陳柏杉撤回告訴),詹稼彰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柏杉當場施以強暴,並即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詹鎵彰之兄詹銘彬原頂替詹鎵彰上開犯行(詹銘彬犯頂替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終向警員供出詹稼彰為實際駕車之人,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詹鎵彰、被告詹鎵彰之指定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詹稼彰對伊有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八分許,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與飲酒後而仍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台七十六線快速道路西向二十六.一公里「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時,適有警員在該匝道入口執行臨檢勤務,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已減速待警員執行路檢,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減速行駛,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車燈與保險桿部位撞擊林俊宏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及後保險桿部位,因恐無照駕駛與飲酒後駕車(依卷內證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警員取締而受罰,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向左前方公路槽化線區行駛,並因而衝撞站在槽化線區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陳柏杉,致陳柏杉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迭在警詢、偵查、原審法審理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自白認罪(偵字第八一0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四六頁、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本院一0二年四月一日十時二十分行準備程序筆錄、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杉在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楊啟忠、賴建麟、王進山、證人詹銘彬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六三頁至第七頁、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詹銘彬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二十五張(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八頁至第六十頁)等文書證據附卷,與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被訴犯上開妨害公務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斷罪之依據。基上,被告被訴犯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員陳柏杉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犯行;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罪。
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詹鎵彰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能預見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站立在前方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陳柏杉,有可能撞斃或輾死陳柏杉,或使陳柏杉跌入一旁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遭疾駛而來車輛輾斃之結果,且亦無從確信陳柏杉必能及時跳開而不會發生撞斃或輾死陳柏杉之結果,基於縱使撞斃或輾死陳柏杉亦無妨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加速向前衝撞站在槽化線區、靠近外側車道之陳柏杉,致陳柏杉遭該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撞擊後,滾上該自用小客車車頂並掉落該處快速道路外側車道,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幸因當時無他車通過,且警員王進山見狀立即在後方實施交通警戒,陳柏杉始倖免於難;因認詹鎵彰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等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詹鎵彰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是以陳柏杉在執勤之際有著反光背心,且詹鎵彰駕車時有開啟車頭大燈,當時又無其他遮蔽物,應可發現陳柏杉站立在前方;另外,詹鎵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陳柏杉之際,該車輛第三煞車燈僅瞬間亮起,隨後繼續行駛,足見詹鎵彰明知將撞擊前方警員,卻仍繼續行駛;再者,詹鎵彰明知駕車撞擊陳柏杉地點位在台七十六線西向二十六.一公里入口匝道處,陳柏杉遭撞擊後掉落在外側車道,詹鎵彰應可預見陳柏杉遭撞擊後,可能遭後方疾駛而至車輛撞上或輾斃;又依現場狀況,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並未完全佔據車輛的前方車道,詹鎵彰可選擇從匝道進入快速道路,詹鎵彰仍選擇從槽化線方向直接經過,應可認為詹鎵彰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詹鎵彰坦承伊有在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警員陳柏杉,致陳柏杉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在一00年九月十四日行經「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駕駛在前方之白色車輛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該車輛,撞上前方白色車輛後,發現有警員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當時我因為有喝酒以及駕照被吊扣,一時緊張想要逃走,就往旁邊衝出去而撞到在執行勤務的警員陳柏杉,但是我當時主觀上並無想說就算撞死警察也沒有關係,我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詹鎵彰與警員陳柏衫並無仇恨也不認識,本件因事發突然,詹鎵彰只是想要逃離現場而撞到陳柏衫,當時詹鎵彰車輛先撞擊到前方自小客車左後方後,詹鎵彰車子已往左偏,詹鎵彰因無照駕駛又有飲酒,情急之下駕車往槽化線方向逃離,雖然有看到人,當時詹鎵彰已踩煞車,如果詹鎵彰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就不用踩煞車,另外詹鎵彰當時車速並非快速,雖然可能造成死亡或傷害,但是主觀上並無使陳柏衫死亡之故意,且從卷證資料也看不出詹鎵彰有不確定的殺人故意等語,資為詹鎵彰辯護。
五、經查:
㈠詹鎵彰前因酒後駕車行為,所持用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00年十二月一日止遭彰化監理站吊扣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偵字第八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可考,是詹鎵彰上開陳稱因擔心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遭警員臨檢查獲而遭罰等語,應屬可採。又依林俊宏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十六線西向「林厝交流道」,因遇到警方臨檢即放慢速度停車接受臨檢,結果遭一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我上開車輛左後車尾箱及加油蓋受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警員陳柏杉、楊啟忠、賴建麟、王進山等人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六三頁至第七四頁)相符;此外,依據卷附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及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以觀(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四頁),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廂及保險桿有明顯受損,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及保險桿處有明顯撞擊痕跡,足見詹鎵彰在撞擊陳柏杉之前,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確先撞擊在前減速等候警員臨檢之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乙情,堪以認定。再依詹鎵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前方林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留存撞擊痕跡,可知詹鎵彰駕車駛至上開道路匝道而接近林俊宏所駕駛車輛之際,所駕駛車輛往左偏離自右側撞擊林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在此情形下,詹鎵彰撞擊林俊宏所駕駛車輛後自左前方往道路槽化線方向駛離,容與常情並不違悖,是詹鎵彰辯稱在撞擊前方車輛左後方時,車輛往左偏移,為躲避臨檢,乃自撞擊位置即左前方向駕駛車輛離開等語,並非虛妄。另參以陳柏杉與其他警員一同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台七十六線快速道路西向二十六.一公里「林厝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臨檢勤務,適詹鎵彰斯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交流道,在此之前,詹鎵彰與陳柏衫素昧平生,並無其他恩怨或仇隙,依一般客觀經驗論之,難謂詹鎵彰僅因單純逃避臨檢,即萌生非置陳柏衫於死不可之動機,則詹鎵彰駕駛車輛撞及陳柏衫斯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仍屬有疑。
㈡次查,原審法院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中勘驗一00年九月十四日案發現場警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時間:二十一時八分二十三秒)一開始畫面為,放置本案行車紀錄器之警車(以下稱本車)前方不遠處停有另一台白色警車(以下稱前車),二輛警車間共有二人站崗,其中一位(以下稱A警員)站立在該白色警車之左後方並面向鏡頭,另一位(以下稱B警員)則站立在本車左前方並面向右側匝道入口。鏡頭出現之警員、警車及安全錐均置於槽化線區」、「(時間:二十一時八分二十四至三十秒)之後,A警員慢慢向本車靠近」、「(時間:二十一時八分三十一秒)當A警員徒步至兩車中間時,忽有一位警員(以下稱C警員)因發現有車逼近之異狀而從本車旁邊退後至本車前方」、「(時間:二十一時八分三十六秒)系爭車輛因匝道前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煞車擋住去路而欲衝向二台警車之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鏡頭的右下方時有踩煞車一次,車輛之煞車燈有亮起,C警員往右側匝道口閃避、B警員則退回至本車右前方、A警員則因閃避不及被迎面而來之系爭車輛撞擊。而系爭車輛出現於鏡頭期間,車輛均有閃黃燈」、「(時間:二十一時八分三十七至四十秒)A警員被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擋風玻璃撞擊後滾上小客車車頂並掉落在該處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撞人後,稍作停頓,便加速逃逸」。嗣原審法院在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期日再行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詹鎵彰所駕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口匝道向左切入槽化線,槽化線處有三名執勤警員在詹鎵彰之車輛出現於畫面之前已警示到前方有狀況發生,其後詹鎵彰所駕駛上揭車輛穿過槽化線於行經槽化線之際第三煞車燈有瞬間亮起隨即熄滅,詹鎵彰所駕車輛同時撞擊躲避不及之警員陳柏杉,詹鎵彰車輛並無明顯減速之跡象繼續朝槽化線左側車道即快速道路的右側車道駛離,警員陳柏杉遭撞擊後身體滾上詹鎵彰所駕車輛左側車頂,並從左側車身掉落於快速道路外側車道。」、「詹鎵彰所駕車輛撞擊警員陳柏杉並沿快速道路車道駛離後幾秒鐘,前遭詹鎵彰所駕駛車輛自後撞擊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亦由路口匝道駛入槽化線停車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各一份(原審卷第九七頁背面至第九八頁、第一0四頁背面至第一0五頁)在卷可參。依據原審法院上開二份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詹鎵彰駕駛車輛撞及陳柏杉之際,該車輛第三煞車燈已亮起,即已煞車至明,衡情詹鎵彰若欲置陳柏杉於死,或是致陳柏衫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當是直接高速衝撞詹鎵彰,自無在撞及陳柏衫之時立踩煞車之理;且詹鎵彰若是以極快速度撞及陳柏衫,陳柏衫所受傷勢,應不可能僅受腦震盪及擦傷之傷害,詹鎵彰駕車撞及陳柏衫之時點,車輛已因詹稼彰踏踩煞車減速乙情亦可認定,此情節與一般欲置人於死地或有不確定殺人犯意之以高速撞擊被害人,以達殺人目的情況並不相當;是以,依據詹鎵彰上開行車過程、速度、以及陳柏衫所受傷勢,實難認定詹鎵彰上開所為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之。
㈢再者,檢察官在起訴書另以詹鎵彰撞及陳柏衫地點是位在匝道入口處槽化線區、靠近外側車道上,應可預見陳柏衫跌入一旁快速道路外側車道遭疾駛而來之車輛輾斃之結果;然查該處既經警停放警車,並設置安全椎,實施臨檢,是否會有他車疾駛而來等情,已堪置疑,且縱使詹鎵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陳柏衫時,主觀上尚無證據資可證明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業如上開所述,縱駛詹鎵彰所駕駛車輛撞及後陳柏衫,茍因此陳柏衫跌至一旁快速道路而遭外側車道疾駛而來車輛輾斃,僅是詹鎵彰對於該傷害行為依當時客觀情狀能否預見會導致陳柏衫發生死亡結果發生,乃屬詹鎵彰是否該當傷害致死構成要件所應評價範圍,尚不得僅執此撞及地點資為認定詹鎵彰在主觀上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通盤審酌上述事發起因及詹鎵彰撞擊陳柏衫致陳柏衫勝有上開傷勢之過程,兼衡以陳柏衫受傷部位、傷勢狀況,暨詹鎵彰行為時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詹鎵彰在當時應是基於傷害犯意而實施上述行為。而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舉列上開證據,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詹鎵彰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詹鎵彰之認定,認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從而,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詹鎵彰犯有殺人未遂犯嫌,容有誤會。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三百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0號判決意旨意旨可參,是本件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六、告訴人陳柏杉業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八月一日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揆諸首開說明,詹稼彰此被訴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為詹鎵彰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詹稼彰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被訴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部分應是構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經告訴人陳柏衫撤回告訴,且與被告經有罪判決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警察乃國家執行公權力之代表,依法執行職務時,顯具不容挑戰性,因之如任意對之恐嚇或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嚴重之傷害及挑釁,而被告僅因為躲避臨檢,竟駕車撞及依法執行職務警員陳柏杉,並致陳柏杉受有傷害,事後更未坦然面對,由詹銘彬頂替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在犯罪後已坦承犯罪,且與陳柏杉達、林俊宏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並已全數賠償陳柏杉,已經陳柏杉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妨害公務罪量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仍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所為部分乃是犯殺人未遂罪,被告則以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皆無理由,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