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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0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意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賴意昇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賴意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
    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聲字
    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下稱A部分)。
    又因(1)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2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員簡字
    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
    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B部分)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A、B部分接續執行,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等情。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1月22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其母親賴詹秀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00
    號前,趁楊雅貴下車購物之際,徒手竊得楊雅貴所有置放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價值總計新台
    幣1,128元之生活用品1袋(內有化妝水1瓶、乳液1瓶、沐浴
    乳2瓶、牙膏3條、襪子8雙、女用內搭褲1件、刮鬍刀3支、
    面膜1包、制汗爽身噴霧)。嗣經楊雅貴發覺前開物品遭竊,
    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意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楊雅貴及證人賴詹秀月於警詢之證述,(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