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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3 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 月16日接續執行,嗣又於95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1年1 月3 日,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10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晚間10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71-6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涉嫌施用毒品,而於96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0年7 月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1年1 月3 日,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10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91年4 月1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24日晚間10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及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2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但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 月16日接續執行,嗣又於95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96年3 月24日晚間10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3 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法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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