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文元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更正為「105年2月24日晚間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文元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件被告先後媒介達莉及西蒂非法為證人張問進所經營之「金峰養雞場」工作,係不同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分別媒介達莉及西蒂非法為「金峰養雞場」工作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至他處非法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且其初犯本罪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媒介所獲得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董文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元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意
圖營利,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105年1月間某日,帶
同印尼籍逃逸外勞SRI LESTARI(中文名:達莉,以下稱達
莉)、SITI YULIATIN(中文名:西蒂,以下稱西蒂)至張問
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巷000○0號「金峰養雞場」
,媒介達莉及西蒂予張問進僱用,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由董文元向張問進收取該2人薪資後,扣除每日仲介
費100元,再由董文元給付薪資予達莉及西蒂。嗣為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於105年3月24日晚間6時
,在張問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現達
莉及西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問進
、達莉及西蒂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
罪嫌。又被告媒介外國人達莉及西蒂非法為他人工作,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