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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中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中華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中華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執行卷第7 頁)。茲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9日       │103年10月21日       │104年5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36號          │字第1536號          │字352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 │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105年9月29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19日        │105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3735號            │第3735號            │第6262號            │
│                ├──────────┴──────────┤                    │
│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 │                    │
│                │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527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