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為竊盜及詐欺、各次犯行時間相距不到3個月、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4月14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7│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7│署105年度偵字第4357 │ │ │號 │號 │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31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105年度易字第58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 ├────┼──────────┼──────────┼──────────┤ │ │判 決│105年9月20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10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備 註│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 │ │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 │,經本院105年度易字 │ │ │ │第581號判決定有期徒 │第581號判決定有期徒 │ │ │ │刑10月,如易科罰金新│刑10月,如易科罰金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