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連同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連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包裝袋貳個、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林秀全前於99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於103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殘渣袋2 個」,應更正為「包裝袋2 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沒收之依據:
⒈扣案之海洛因3 包(驗餘分別淨重2.75公克、0.65公克、0.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分別淨重12.8241 公克、0.3999公克、1.087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3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包裝袋2 個、塑膠鏟管5 支,均為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秀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因搶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89號、同
年度訴字第146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5月12日,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現
居地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殘渣袋
2個、塑膠鏟管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約5.9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約16.52公克
)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全對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0000000-G200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
被告在9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
於105年5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毒品及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