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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永梁楊鑫忠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暉於民國105年9月6日,受其友人黃國昇(黃國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告知販售一本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黃冠暉因缺錢花用,其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翌(7)日上午10時許,與黃國昇共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由黃冠暉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國昇,而容任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黃國昇並隨黃冠暉至其住處,等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該詐欺集團、綽號「彥宏」之男子前來接應,並以手機拍攝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冠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徐世宏之高中同學「劉介全」,撥打電話予徐世宏,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30萬元週轉,將於下週還款云云,致徐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電話聯絡其弟徐介宏自彰化銀行竹科分行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徐介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萬元系爭帳戶內。另一方面,「彥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前往黃冠暉住處,搭載黃冠暉及黃國昇。待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彥宏」之男子提領款項後,「彥宏」於同日下午3時許,要求黃冠暉持提款卡下車,以自動櫃員機查詢系爭帳戶餘額。待黃冠暉返回車上告知「彥宏」系爭帳戶內已存入30萬元後,「彥宏」遂再要求黃冠暉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2萬元,才可得前開約定之報酬4千元,經黃冠暉詢問該筆存款的來源有無問題後,黃國昇表示是乾淨的錢,黃冠暉遂同意前往提款。又因開戶之印章業已遺失,黃冠暉於新刻印章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提領22萬元,黃國昇及「彥宏」則在銀行附近等候。銀行行員於黃冠暉辦理提領時發現有異,乃通報警察前來盤查,當場將黃冠暉逮捕。黃國昇及「彥宏」見狀,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0分、1分、13分、14分、18分、19分、24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分店、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分店、同路76之5號OK便利商店福興分店、同路98之20號全家超商大村寶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現金,共計14萬元。

二、案經徐世宏、徐介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冠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坦承為賺取4千元,申辦系爭帳戶後,旋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國昇,並依黃國昇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申辦臨櫃提款22萬元,尚未領取即遭員警逮捕等事實,並坦承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人使用詐欺或其他犯罪,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與黃國昇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其以為30萬元是乾淨的錢、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徐世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騙匯出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黃國昇及「彥宏」於前揭時地提領共14萬元等節,此有證人徐世宏、徐介宏於警詢時、黃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37至39頁、本院卷第40、44至47頁),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害人徐世宏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系爭帳戶提款紀錄、車牌辨識資料、車籍資料各1件、監視錄影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5至47、56至57、60至61、65至67、7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黃國昇於105年9月6日用臉書問我「一本銀行簿子4千元,要不要賺」,我就同意;隔天黃國昇到我家,於上午10時許,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我就去開立系爭帳戶,之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黃國昇,密碼是黃國昇叫我設的密碼;我有看到黃國昇將系爭帳戶資料拍好照片傳送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0、15頁、第52頁反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黃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0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個資檢視列印畫面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41頁)。是被告有於105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隨同黃國昇搭乘計程車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之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國昇,黃國昇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後傳送給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洵堪認定。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固稱黃國昇告知因其朋友將匯錢,其係通緝犯,故須向其購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被告已係成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有相當之智識。且被告亦自承:父親曾跟我說帳戶不可以隨意給他人使用,以免被人利用做詐欺或其他犯罪;我知道把帳戶給黃國昇是不對的,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4千元,所以還是把系爭帳戶給黃國昇,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想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能認知系爭帳戶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從而,被告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及後續臨櫃提領2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以為存入系爭帳戶的30萬元為乾淨的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後,與黃國昇返回其住處;「彥宏」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被告住處;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黃國昇及「彥宏」先前往中彰快速道路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黃冠暉下車以提款卡查詢系爭帳戶餘額,確認已匯入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三人共同前往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由黃冠暉下車辦理臨櫃提款30萬元,尚未領取即遭員警逮捕等客觀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14至16、30至31、52至53、63至64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黃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情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提出其與黃國昇間之LINE對話紀錄:105年9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被告問:「領30萬 讓我賺四千 為什麼去領個三十萬警察找上門 那三十萬到底是什麼錢啊。為什麼我會遭殃 淦 那麼相信你」,黃國昇回答:「那是乾淨的錢」、「你人在哪」,被告:「那為什麼我會被抓」、「分局阿」、「跑不掉」,黃國昇:「為什麼不能走」,被告:「不知道」,黃國昇:「又沒有犯罪 抓你幹嘛有證據嗎」,被告:「所以你旁邊那位朋友是匯入我戶頭帳戶那位嘛」,黃國昇:「只是你銀行印章要換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印章還沒用就出事了」,黃國昇:「太扯」、「那錢是人家還錢的 之前借的」、「不是什麼詐騙懂嗎」,之後黃國昇安慰被告在地檢署開完庭就能回去,被告問:「那為什麼不來幫我說明」、「我就是不知道那比錢要幹嘛 你懂嘛 今天三十萬安全 為什麼不來幫我」,黃國昇回答:「沒有不幫你啊」(見本院卷第56、53至55頁)。

⒊被告固然一度於偵查中曾辯稱:我用自動櫃員提款機確認系爭帳戶內存入30萬元,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錢是怎麼來的,但我心裡知道這些錢應該是騙人家得來的(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105年9月6日黃國昇用臉書給我說跟我說一本帳戶可以賺4千元,我為了賺4千元,所以就去申辦並交付系爭帳戶;黃國昇說他朋友要匯一筆錢進去,說要還人家錢,是一筆乾淨的錢;黃國昇說他是通緝犯,所以要用我的帳戶;我知道給他帳戶是不對的,以前我父親跟我說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人,可能會被人拿去作詐欺或其他犯罪;我辦完系爭帳戶後,就跟黃國昇回我家,等人來接,那個人叫我去提款機確認有沒有一筆30萬元匯進來,我確認後,他叫我去領22萬元,說我之後就可以拿到4千元;上午開戶的印章不見了,我就再去刻新印章,沒有辦更換印鑑的手續,他就教我拿新印章去領錢;在車上我有聽到該名開車的男子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錢已經匯進去了;我有問黃國昇,黃國昇說那是乾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黃國昇以臉書告知一本帳戶4千元,其答應後,於翌日與黃國昇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國昇,其後「彥宏」前來會合,並要求其去確認系爭帳戶內有無存入款項,並告知臨櫃提領22萬元後可得約定之報酬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至16、30至31、52至53、63至64頁),就犯罪情節供述一致,足見被告最初自黃國昇所得之資訊,係販售一本帳戶可得4千元,待其交付系爭帳戶後,「彥宏」又要求其確認帳戶內存款並提領22萬元後方給付報酬4千元。

②上開LINE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質問黃國昇:「那三十萬到底是什麼錢啊。為什麼我會遭殃 淦 那麼相信你」、「我就是不知道那比錢要幹嘛 你懂嘛 今天三十萬安全 為什麼不來幫我」,黃國昇以「那是乾淨的錢」、「太扯」、「那錢是人家還錢的 之前借的」、「不是什麼詐騙懂嗎」等語安撫被告,顯見被告在抱怨其原先相信黃國昇對於存款來源安全之說法,卻仍遭員警逮捕,而黃國昇仍在LINE通話中向被告說明30萬元之來源為還款。另被告亦在LINE對話中詢問黃國昇「所以你旁邊那位朋友是匯入我戶頭帳戶那位嘛」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30萬元之存款為黃國昇友人所匯入。從而,被告所辯其經要求臨櫃提款22萬元後,曾詢問黃國昇錢的來源,經黃國昇答覆是「乾淨的錢」等語,顯非無據,自屬可信。

③結合本案情節發展順序,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固然有認知交付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一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被「彥宏」要求臨櫃提款22萬元時,被告有詢問該筆存款的來源,經黃國昇說明為友人還款、是「乾淨的錢」,則此時被告所認知的內容是30萬元存款為黃國昇友人的還款,是以其無從認知提款22萬元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自難認為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惟被告嗣後欲提領22萬元之行為,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筆款項與詐欺犯行有關,自不成立共同詐欺犯行。

㈣至於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僅有黃國昇一人與之接洽,「彥宏」當時尚未出面,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惟依卷附證據,固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惟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犯意等節,已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罪,而給予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蠟清潔、月薪約2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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