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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瀛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瀛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至第12列關於「回溯推算....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37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回溯推算其駕駛重型機車時,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017毫克(0.24MG/L+0.0628MG/Lx0.983小時=0.3017MG/L)」等語。

二、核被告陳瀛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4毫克,回溯推算其騎車上路時,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1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    被      告  陳瀛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公園路1段133│
│                          巷6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瀛輝自民國105年1月19日15、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
│    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 │
│    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
│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
│    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太平 │
│    街口處,因不勝酒力,與陳俊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俊翰受有左腳大拇指扭傷之傷害;│
│    陳瀛輝則受有右手小拇指、右手手背及右腳腳背擦傷之傷害│
│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105年1月19│
│    日21時14分許,測得陳瀛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
│    毫克(回溯推算騎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
│    0.3137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瀛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又酒精會隨時間│
│    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
│    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 8~0.0108mg/l,平均為0.084mg/│
│    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 │
│    ,平均為0.075mg/l,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 │
│    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
│    食用摻有酒類食物後約3小時15分騎車上路,上路約59分鐘 │
│    後進行酒測,依前開消退率推算被告騎車上路之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31375毫克(計算式:0.07559÷60│
│    +0.24=0.31375),顯已逾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綜上所 │
│    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陳瀛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    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                              檢  察  官  劉彥君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                              書  記  官  施涵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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