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57),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審易字第6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5 年4月14日凌晨1 時許,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潘箐彤、黃麗蓉2 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年紀尚輕、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麗蓉平板電腦1 台,變賣後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俊欽機車置物箱內現金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該犯罪所得100 元並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