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祥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祥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5月,併科罰金2萬元」更正為「4月,併科罰金2萬元、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二)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持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玻璃,並劃刮引擎蓋,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仍得經由民事途徑求償,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棍子1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自路邊拿取(偵卷第29頁),因此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支棍子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應無甚價值亦無何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王祥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羽前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羅秉豐為朋友,兩人因故細故發生糾紛,王祥羽心
有不滿,而於105年6月20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文」之人,前往彰化縣○
○鎮○○路000○0號前,見羅秉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王祥羽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
破該車前檔風玻璃、後檔風玻璃、左前玻璃、左後玻璃、左
後三角玻璃、前大燈燈殼,且劃刮引擎蓋,致該自小客車玻
璃破損、車身烤漆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羅秉豐。嗣經羅秉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秉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文忠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2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峻嶸輪胎汽車修理工作單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以砸車方式恐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
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一情不諱,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
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被告於砸車前,曾來
上址找過他,之後就來毀損車輛,是被告以砸車方式遂行恐
嚇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
為被告所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