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許,林家宏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表明犯行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製作筆錄,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審酌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冠翔」之人,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仍針對該人調查分析中,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該局105 年10月24日之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