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3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另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先經檢察官核發前揭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方由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足見檢警已高度懷疑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惡習,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賣牛排、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