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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479巷後,徒步走入員集路1段501號旁甲○○種植芒果之農地(田中鎮大安段63地號),徒手竊取芒果2袋(約10公斤),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醃漬用。嗣經甲○○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顯然筆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參以失竊物品價值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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