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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昱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昱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4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在案,該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4日           │104年6月19日          │104年6月27日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   │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   │104年度偵字第7054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9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104年8月26日          │104年11月11日         │104年11月1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9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104年9月18日          │104年12月8日          │104年12月8日          │
│      │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以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共9次)          │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日至104年8月 │104年8月23日          │          下          │
│              │23 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7689、879│104年度偵字第7689、879│                      │
│              │6、8797、8798 號      │6、8797、8798 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空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                      │
│事實審│      │                      │                      │                      │
│      ├───┼───────────┼───────────┤                      │
│      │判  決│104年12月15日         │104年12月15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白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                      │
│判  決│      │                      │                      │                      │
│      ├───┼───────────┼───────────┤                      │
│      │判決確│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5日           │                      │
│      │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