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蔡炳煌 自訴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再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淘寶公司)、傅紀清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移轉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5 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證。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告訴及告發意旨以被告傅紀清為阿里巴巴公司及淘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蔡炳煌依其所創作之圖形開發設計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使LED 燈與行動電源組合後更呈現獨特完美之外觀及功能,詎阿里巴巴公司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公司經營管理之淘寶網網站,竟刊登販賣仿冒告訴人設計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產品,告訴人於105 年1 月6 日發現後,向該2 網站管理人員舉發,均未獲處理,仿冒產品亦未下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以重製及散布之方式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而自訴意旨係以系爭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係自訴人創作之產品,該商品之包裝文字及圖形係自訴人享有圖形著作、美術著作以及語文著作,阿里巴巴網站及淘寶網站刊登販售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經多次通知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應將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商品下架,該等網站均沒有回覆,還持續刊登販售仿冒商品之網頁,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等語。而對照自訴意旨與上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意旨,均係指稱被告經營管理之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侵害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相關著作財產權,可知兩者所指之被告相同,所指之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基本社會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 四、又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且自訴所提供之證據,係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之專利證書、在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所擷取之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頁面資料、自訴人通知被告刊登之商品有侵害其著作權之電子郵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說明函文等。而自訴人之專利證書僅係證明自訴人創作之LED 行動電源工具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至於其餘證據對照自訴人提出告訴時所依據之證據,均為證明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以及阿里巴巴網站、淘寶網站上有刊登涉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商品,亦均非屬新證據。 五、綜上,自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同年11月6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6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後,再於105 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60 條得再行自訴之事由存在,本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是本件自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