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內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內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4 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4、1075、1076、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社口村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經由通訊監察調查「蔡佳正」男子販毒案件,發現黃內君使用手機與蔡佳正之通聯紀錄,通知黃內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並經其同意而為警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內君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內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74、1075、1076、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