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即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秀鳳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
、第2913號、第3853號、第3854號、第4928號、第4929號、第
5698號、第5800號、第5882號、第5883號),前經檢察官聲請扣
押被告財產,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又經被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撤銷本
院裁定,第一次發回,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邱秀鳳所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應予扣押。
本裁定得執行之有效期間為民國109年10月30日,逾期不得執行。
理由
一、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提出105年度蒞字第4806號補充理由書,載明:「一、聲請貴院就被告邱秀鳳..在不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扣押其3人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Ⅲ、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如起訴書第104頁證據清單編號十六所載有關調閱被告邱秀鳳..財產,建請貴院在不法犯罪所得內,應予扣押,以供其後追徵價額之標的。」。(見本院卷㈠P.228)。以及檢察官於109年8月10日當庭表示「如果對105年的聲請書有疑義,則今日當庭聲請就邱秀鳳的財產為扣押。」(見本院卷P.77)。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二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四項)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第六項)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一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三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四項)核發第1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係設在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代表人,張秋田與邱秀鳳為夫妻,擔任中泰公司之監察人,邱秀鳳與張秋田均為中泰公司之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林宏標為張秋田與邱秀鳳之女婿,負責中泰公司品管與攪拌手職務,邱秀鳳另為設在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鈺公司)代表人,與張秋田同為久鈺公司實際負責統籌規劃營運之人...張秋田、邱秀鳳遂指示林宏標將電弧爐爐碴骨材摻入預拌混凝土,以做強度試驗,經林宏標向張秋田、邱秀鳳回報強度並不影響,且增加摻有電弧爐爐碴之相關配比代碼,嗣經久鈺公司分別於①104年2月25日、②104年3月9日、③104年11月10日、④103年8月19日、⑤104年10月29日、⑥104年12月29日,分別以①2,416萬元、②832萬元、③1,482萬元、④8,862萬元、⑤2,820萬元、⑥6,720萬元,得標濁水溪富州、濁水溪竹山、大甲溪校栗工程、大安溪水尾、大甲溪東勢堤防、大安溪白布帆等工程,邱秀鳳、張秋田、林宏標竟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契約中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102年11月22經水工字第10205270970號函頒)規定,當同一規格之混凝土其契約總量大於500立方米時,須進行配比計,且配比設計所提送資料至少應有水泥及添加物、粒料物理性試驗結果、粗細粒料之級配及混合後之級配資料、粒料與礦物摻料及水泥之比重、水與膠結料之重量比等,並應有廠商與預拌混凝土所訂之合約副本、品質保證書等,而在粒料規定混凝土之粗、細粒料應符合CNS124 0規定,CNS1240中之1.4.4使用者認同規定:材料採用前,須經該工程之業主或規格制定者之認可或同意...竟經中泰公司與久鈺公司送審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向之佯稱...上開①與②記載試料來源為陳有蘭溪;③、④、⑤記載試料來源為大安溪,且①、②、③、④、⑤、⑥均出具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所生產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並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而由中泰公司立書,蓋用中泰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由久鈺公司送審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三河川局工務課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則同意後,未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同意,中泰公司所出貨與上開①至⑤工程,竟分別以3,000磅預拌混凝土,配比代碼3020,每立方米摻有3分氧化爐碴568公斤...,另⑥大安溪白布帆工程,水泥僅佔膠結料55%,爐石粉佔膠結料21至23%,飛灰佔膠結料22至23%,使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均限於錯誤,誤認久鈺公司、中泰公司乃依照契約履行責任,而經久鈺公司請領如附表一..工程款項,經久鈺公司請領完畢詐得或尚未請領或因本署偵辦後尚未完工而未得逞(標案工程名稱、機關名稱即業主、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日期、供應混凝土廠商、詐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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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標案工程名稱│ 機關名稱 │得標廠商│決標金額│開工與竣工│供應混│詐欺金額│
│號│ │ (業主) │ │ │日期 │凝土廠│(新台幣│
│ │ │ │ │ │ │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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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濁水溪富州堤│經濟部水利│久鈺營造│2,416萬 │104.3.10 │中泰混│已請領全│
│ │防固床保護工│署第四河川│有限公司│元 │104.7.22 │凝土公│部金額 │
│ │防災減災工程│局 │ │ │ │司 │2,478萬 │
│ │ │ │ │ │ │ │6,000元 │
├─┼──────┼─────┼────┼────┼─────┼───┼────┤
│二│濁水溪竹山護│同上 │同上 │832萬元 │104.3.28 │同上 │已請領全│
│ │岸防災減災工│ │ │ │104.7.25 │ │部金額 │
│ │程 │ │ │ │ │ │1,116萬 │
│ │ │ │ │ │ │ │7,492元 │
├─┼──────┼─────┼────┼────┼─────┼───┼────┤
│三│大甲溪校栗埔│經濟部水利│同上 │1,482萬 │104.11.30 │同上 │已請領金│
│ │護岸防災減災│署第三河川│ │元 │105.5.27 │ │額1,105 │
│ │工程 │局 │ │ │ │ │萬3,298 │
│ │ │ │ │ │ │ │元 │
├─┼──────┼─────┼────┼────┼─────┼───┼────┤
│四│大安溪水尾堤│同上 │同上 │8,862萬 │103.9.8 │同上 │已請領金│
│ │防復建工程 │ │ │元 │104.9.7 │ │額8,052 │
│ │ │ │ │ │ │ │萬178元 │
│ │ │ │ │ │ │ │ │
├─┼──────┼─────┼────┼────┼─────┼───┼────┤
│五│大甲溪東勢堤│同上 │同上 │2,820萬 │104.11.19 │同上 │已請領 │
│ │防(九工區)│ │ │元 │105.9.13 │ │金額144 │
│ │防災減災工程│ │ │ │ │ │萬1,993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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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安溪白布帆│同上 │同上 │6,720萬 │105.1.18 │同上 │已請領金│
│ │堤防復建工程│ │ │元 │106.1.16 │ │額1,518 │
│ │ │ │ │ │ │ │萬4,261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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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查:
㈠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上述六件工程使用廢棄物爐渣,代替天然
石頭,乃是典型偷工減料犯罪手法。而且上述附表一之六件
工程的得標金額為①2,416萬元、②832萬元、③1,482萬元
、④8,862萬元、⑤2,820萬元、⑥6,720萬元,合計得標金
額高達2億3132萬元。檢察官起訴書亦聲請對「中泰預拌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進行沒收(見起訴書第165
頁)。而「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與「久鈺營造有
限公司」其實都是被告邱秀鳳、張秋田夫妻共同創立經營的
,尤以邱秀鳳掌握經營大權。此參照邱秀鳳之子張智翔在南
投地方法院打監護權民事官司中,同樣由楊佳勳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且楊佳勳律師在該案件中多次說【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為邱秀鳳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如下):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育誠 │
│ │
│兼 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
│ │
│共 同 │
│代 理 人 楊佳勳律師 │
│相 對 人 沈芳平 │
│ │
│... │
│ │
│四、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張智翔於自家公司擔任公共工程工地負責人│
│ ,名下有田賦2筆、土地3筆、投資1筆…月入6萬2,000元, │
│ 並無實證。抗告人張智翔於106年前,名下雖確有田賦2筆、│
│ 土地3筆、投資1筆等財產,但並無所謂新式百萬名車,且原│
│ 審審理期間,抗告人張智翔因相對人於離婚前花費無度,離│
│ 婚後由抗告人張智翔償還該債務,於107年已無投資,況上 │
│ 開田賦、土地均為公同共有、畸零地,並不值錢。原審未據│
│ 實調查,僅依相對人口述認定,實有違誤。 │
│(二)原裁定未審酌兩造嗣後收入狀況,已與前案離婚等事件審理│
│ 時之情形不同,認定違法不當,抗告人張智翔長期以來只在│
│ 家族公司擔任領班,並無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也無法獲得公│
│ 司獲利。先前抗告人張智翔名下之投資、土地及車輛均係抗│
│ 告人張智翔父母代為投資及購買,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
│ 張智翔,抗告人張智翔僅為單純領月薪之員工。至購買汽車│
│ 部分,該購車款項及保險均係公司支付。【另久鈺營造有限│
│ 公司為抗告人張智翔之母邱秀鳳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
│ ,抗告人張智翔目前已非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且該公司因│
│ 案遭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提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故抗│
│ 告人張智翔之家族公司在經營上,已不如早期,抗告人張智│
│ 翔個人收入亦隨著工程案件量減少而遞減。抗告人張智翔之│
│ 個人財力與收入,早已不復以往,原審認抗告人張智翔之經│
│ 濟能力與前案離婚等事件審理時並無改變,實有違誤。況相│
│ 對人心智健全,身體健康,大可外出工作,賺取其生活所需│
│ 。是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張智翔與相對人就抗告人張育誠扶養│
│ 費之分擔比例,裁定並不公平。 │
│ ... │
└────────────────────────────┘
所以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政府工程,偷工減料之詐欺所得
,除向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沒收之外,更應向邱秀鳳個人
沒收。
㈡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雖然是甲級營造商,但隨時可能倒閉。本
件摻用爐渣事件發生後,經濟部水利署將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列為不良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8款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久鈺營造有限公司不服,
提出異議,又提出行政訴訟,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均敗訴。
┌────────────────────────────┐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
│ 106年度訴字第43號│
│ 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
│ │
│代 表 人 邱秀鳳 │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
│代 表 人 賴建信 │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
│複 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
│ 【 主 文 】 │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 106年度裁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
│ │
│代 表 人 邱秀鳳 │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 │
│代 表 人 賴建信 │
│訴訟代理人 楊人傑 │
│複 代理 人 陳芝荃 律師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 【主 文】 │
│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 【理 由】 │
│ ... │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之【停權處分,使抗告人於109年1月23日前,均不得參加政│
│ 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顯見原處分│
│ 嚴重貶抑抗告人之專業信譽,肇致抗告人長期建立之綜合營│
│ 造專業形象崩盤瓦解,顯已無從用金錢填補或回復,且後續│
│ 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所產生之連鎖反應,│
│ 諸如抗告人之協力廠商、材料廠商等負面成見,此等損害實│
│ 無從評估及計算,非僅如原裁定單純所謂無礙於市場上其他│
│ 營業。【又抗告人於102、103、104、105年度依政府採購法│
│ 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幾乎占抗告人該等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
│ 分之百,若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無異剝奪、損害抗告人之營│
│ 業自由權及生存基本權】。(二)縱認抗告人營運損失可以│
│ 金錢填補,惟本件勝訴後,就營運損失,含失去甲等綜合營│
│ 造業資格、基層員工及其家屬之家庭經濟等,尚須證明因停│
│ 權處分致未能得標,然公共工程為公開招標,是否得標並非│
│ 必然,是以抗告人如何證明其在停權之三年時間應得標而未│
│ 得標施作之損失,並予計算,顯有困難。(三)抗告人為甲│
│ 等綜合營造業,依營造業法第7條,需有三年實績達3億以上│
│ ,且連續三年經評鑑為第一級等要求,顯見原停權處分將抗│
│ 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造成抗告人立即喪失投標資格,無│
│ 法累積工程實績,連帶影響未來年度營造之實績,進而無法│
│ 獲得第一級之評鑑,以及實績3億元以上之門檻,將造成抗 │
│ 告人永久喪失參標機會之損害,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除│
│ 拒絕往來三年內無法投標外,於停權屆滿後,尚得再行耗費│
│ 三年期間實績達3億元以上,才能獲得甲級營造業第一級評 │
│ 鑑】,無異使抗告人喪失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又抗告人│
│ 設立於南投縣水里鄉,地處偏僻地帶,甚少僅得由甲等綜合│
│ 營造業始得興建之民間大型工程,一般民間工程僅由土木包│
│ 工業即可興建,何以動用或委由甲級營造廠?況南投縣水里│
│ 鄉當地並無大型之民間開發案,【又南投縣係以觀光、農業│
│ 為主,何來大型民間工程或開發案。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
│ 商,民間工程業務根本不可能維持甲等綜合營造業之實績,│
│ 等同於剝奪抗告人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四)抗告人│
│ 所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4、 │
│ 2913、3853、3854、4928、4929、5698、5800、5882、5883│
│ 號案件,現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
│ 案件審理中,惟相同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廠商,僅抗告人遭│
│ 受最嚴苛之停權處分,其餘廠商均未有停權處分,則抗告人│
│ 遭受過苛之行政處罰,灼然至明。另經檢驗評估作業、檢驗│
│ 鑑定等報告,均認不至於造成河川水質及環境之危害影響,│
│ 惟承辦檢察官僅以肉眼作為判斷依據,進而認定本件有違反│
│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4、8款等事由,與系爭工程 │
│ 竣工以來,歷經颱風、暴雨、洪水、溪水沖刷、四季冷熱交│
│ 替,仍符合原工程設計強度與安全性之情,顯有違背,則抗│
│ 告人所受權利之影響鉅大,已如前述,抗告人受暫時保護之│
│ 急迫性即越高,法院權利審查之嚴格性應相對降低,原裁定│
│ 未查,顯有違誤等語。 │
└────────────────────────────┘
在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內,抗告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同
樣委由楊佳勳律師訴訟代理),久鈺營造有限公司自己都說
:被公告為不良廠商之後,三年都不得投標,會危及久鈺營
造有限公司的生存,因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過去【於102、
103、104、105年度依政府採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幾乎
占抗告人該等年度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百】,久鈺營造有限
公司是只專做政府工程的,並不做一般民間建案工程,既然
三年沒有生意,加上「甲級營造」資格會被取消,如果再遇
上要被法院民事判決賠償,或是刑事判決沒收詐欺所得,那
就不如直接倒閉好了。反正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名下是沒有值
錢財產的,真正的土地財產都是登記在邱秀鳳名下的。
㈢被告邱秀鳳涉及以偷工減料方式,詐欺政府工程款,犯罪金
額龐大,檢察官已經聲請對邱秀鳳個人財產扣押保全追徵。
且工程雖然是以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名義得標,但
法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的主要財產都是登記在負責人邱
秀鳳名下,本院認為有必要對被告邱秀鳳之財產進行扣押,
以保全追徵。
㈣前受命法官以109年5月4日曜刑亥105訴344號字第109500002
1號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扣押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不
動產,經水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5月5日水地一字第1090002
606號函覆本院,業已經扣押登記完畢(見本院卷P.705)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9月22日之109年度抗字
第521號裁定理由四(三)下,認定「109年5月4日曜刑亥
105訴344號字第1095000021號函」有程序瑕疵,於法不合,
應屬無效之處分,故發回重新裁定。本院遵照高等法院指示
,重新裁定,並將重新發函地政事務所執行限制登記本次的
新扣押裁定。
㈤本件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
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3項規定「..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
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
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本件重新裁定應於109年10月30日以前執行完畢,並請水里
地政事務所將舊的限制登記事項「109年5月4日水資登字第
10360號....109年5月4日登記」文字塗銷,同時重新以本裁
定字號為新的限制登記。
五、爰依第13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及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應
於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二:【應財產扣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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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不動產 │面積與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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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27之47│23855㎡、應有 │
│ │地號、旱 │部分全部 │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27之 │1285㎡、應有部│
│ │475地號、建 │分全部 │
├───┼────────────┼───────┤
│邱秀鳳│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段536地 │86.0㎡、應有部│
│ │號、建 │分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