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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田德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被告黃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甲○○涉嫌施用毒品,於同年5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毒偵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偵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6、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妻已歿,家中尚有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未經尋獲,且此種吸食器多半係吸毒者以極為粗糙之方式,利用日常生活物品製作之簡易吸食器,極易損壞或用後即丟,無甚價值亦無何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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