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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巫美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賢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7號「沒收之宣告」欄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查原判決理由欄三、㈨、⒊部分(即原判決第20頁第16行至第17行)業已敘明被告何賢龍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0,000元,足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五編號7號「沒收之宣告」欄中關於「新臺幣拾伍元」之記載,顯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上開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沒收
┌──┬───┬────────────────────────────┐
│編號│被告  │沒收之宣告                                              │
├──┼───┼────────────────────────────┤
│ 7 │何賢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9、12、18、19、22、24│
│    │      │、28、29、35、38至40、45至47、50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金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