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錫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1、129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錫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盧錫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4 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