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村五通南路之鳳霞國小前,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俊傑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至7、2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1、14至1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6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報告各1件可查(見偵卷第16、37頁)。上揭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80幾歲之父親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殘渣袋等情,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4頁),而該殘渣袋上有明顯之毒品殘留,而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