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富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富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富長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竹仔村某處樹下飲用啤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瑤鳳路與埔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長坦承不諱(偵卷第3、4、20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可參(偵卷第5、8、11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小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須撫養同住之孫子及配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前於93年間(緩起訴)、96年間(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5月間(處有期徒刑5月)各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最後1次酒後駕車僅相距約3個月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再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雖造成潛在危害,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最近一次違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次未造成車禍實害,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等情,認為酌情加重處罰並科處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非無收其果效、促使向上之機會,因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重,故未克採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