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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上開3罪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106年11月16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里○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彰
    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口,因與同居人林雅靜發生口角
    ,為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蒐證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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