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103 年5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 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