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3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慶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其甫駕駛上路,旋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5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