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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銘

      吳維乾

      賴威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鴻銘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維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威志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鴻銘與賴威志係朋友,賴威志與吳維乾係朋友。劉鴻銘前曾在賴得賢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大勝瓦斯行任職,知悉該瓦斯行存放現金之處所,劉鴻銘、賴威志及吳維乾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50分許,由劉鴻銘自行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莒光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停放機車後,再徒步至上址瓦斯行;由吳維乾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賴威志,先至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附近拿取木梯1 只,續由吳維乾騎乘同上機車搭載賴威志抵達大勝瓦斯行,吳維乾則騎機車在附近把風等候。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賴威志以木梯攀爬至上址瓦斯行2 樓,發覺該瓦斯行2 樓之窗戶未上鎖,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爬入屋內再至1 樓開啟鐵門,劉鴻銘由鐵門進入屋內指出現金存放之位置後,賴威志在大勝瓦斯行辦公室抽屜及倉庫內,徒手竊得賴得賢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劉鴻銘、賴威志竊得現金步出屋外時,吳維乾即騎乘機車前往接應,劉鴻銘、賴威志隨即共乘吳維乾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賴威志所有之安全帽1 頂,及賴威志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所撿拾之木梯1 只等物。

二、案經賴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被告吳維乾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劉鴻銘、賴威志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鴻銘、賴威志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維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威志至上開地點,嗣後搭載被告賴威志、劉鴻銘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賴威志說要去找朋友,叫我不要問,到的時候賴威志就下車,叫我10分鐘後再去載他,我就在那邊騎機車騎來騎去。後來載到賴威志的時候,騎了約20公尺就遇到賴威志的朋友劉鴻銘,賴威志就叫我順便載劉鴻銘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鴻銘有於上開時間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大勝瓦斯行,被告賴威志則持木梯乘坐被告吳維乾騎乘之機車抵達該處,由被告賴威志使用木梯攀爬至上址瓦斯行2 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爬入屋內再至1 樓開啟鐵門,被告劉鴻銘即由鐵門進入,被告賴威志竊取1 萬元後與被告劉鴻銘離開現場,嗣由被告吳維乾騎機車載被告劉鴻銘、賴威志離開之情,此據被告劉鴻銘、賴威志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吳維乾亦坦承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威志至現場。後來又回到被告賴威志下車的地方載被告賴威志,又載被告劉鴻銘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得賢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8 時許開門營業,發現現金遭竊約1 萬元。經檢視路口監視器,鏡頭拍攝到的嫌疑人是之前離職之員工劉鴻銘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及現場照片2 張以及扣案之木梯1 只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被告劉鴻銘、賴威志此部分竊盜犯行已足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維乾係與被告劉鴻銘、賴威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認被告吳維乾與被告劉鴻銘、賴威志係共同正犯。而被告吳維乾確實有搭載被告賴威志到本案現場,嗣後並搭載被告賴威志、劉鴻銘離開,此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吳維乾本案之行為係屬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吳維乾既辯稱不知道被告劉鴻銘、賴威志在做什麼,被告賴威志說要去找朋友云云,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吳維乾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劉鴻銘、賴威志要為竊盜犯行,仍基於共同竊盜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㈢證人即被告劉鴻銘於警詢中證稱;大約犯案前20至30分鐘,我騎乘機車在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口碰到吳維乾騎機車載賴威志,彼此聊天問候,聊到我之前向賴威志借5,000 元有沒有辦法還他,才知道我們三人都很缺錢,然後賴威志問我之前不是在瓦斯行工作怎會沒錢,又問我該瓦斯行晚上有沒有住人,我們進去好嗎,我起先覺得不好,後來想到真的缺錢才同意一起去看看,就約定多久時間後一起到該瓦斯行。我到達現場就看見他們兩人雙載過來,賴威志提一架木梯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在莒光路與新生路那邊,我在大馬路停紅燈,遇到賴威志、吳維乾雙載騎過來也停紅燈,我之前有欠賴威志錢,他問我能不能還他錢,問我是不是在瓦斯行工作,我也沒錢還他,他叫我找老闆借錢,叫我要不要進去裡面偷竊,我說不好,因為他要用錢真的沒辦法之下,我就說不然過去看看。講這段話時吳維乾在看他自己的手機,我跟吳維乾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賴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叫吳維乾載我,大約凌晨2 點多從我家出發,在莒光路與新生路遇到劉鴻銘,我就找他一起去瓦斯行拿錢。遇到劉鴻銘時吳維乾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互核以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賴威志、劉鴻銘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口相遇,互相討論要前往本案現場竊盜時,被告吳維乾就騎乘機車在旁,顯然可輕易聽見被告劉鴻銘、賴威志談話之內容;又證人即被告劉鴻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吳維乾不熟,當時他在看手機,我只跟賴威志講話。我只知道賴威志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告劉鴻銘亦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在警詢筆錄時證稱談話聊天知道我們三人都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被告劉鴻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未與被告吳維乾談話,不知道被告吳維乾缺錢云云,然被告劉鴻銘警詢陳述時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較有可能為真實陳述,堪信被告劉鴻銘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新生路口與被告賴威志談論缺錢、要去瓦斯行竊盜時,亦有談論到吳維乾缺錢之情形,足認被告吳維乾在旁邊也有參與討論。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鏡頭【05】可見被告劉鴻銘於監視錄影時間02:51:40時步行到現場建物前停留,監視錄影時間02:51:52時被告吳維乾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告賴威志至現場建物前,於監視錄影時間02:52:33時被告吳維乾騎乘機車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因監視器時間約慢13分鐘,故實際時間應為凌晨3 時4 分許至3 時5 分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是被告吳維乾搭載被告吳維乾到現場時,被告劉鴻銘已在現場等候,被告吳維乾在現場停留約30秒許才騎乘機車離開。且證人即被告劉鴻銘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賴威志從瓦斯行旁邊空地先查看,發現可用木梯爬上2 樓,被告賴威志先爬上去,我在空地旁等候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賴威志、劉鴻銘並未從該建物之大門進入,而係觀察現場後自空地使用木梯攀爬。而當時為凌晨3 時許,係多數人休息、就寢之時間,若要找朋友勢必預先聯絡,然被告賴威志竟然攜帶木梯,且與被告劉鴻銘觀察現場、並未從大門正常進入,被告吳維乾既然有在現場停留,顯然可見被告賴威志、劉鴻銘2 人之異常情狀,絕非正常訪友。是被告吳維乾自上開路口討論以及攜帶木梯、觀察現場後非正常進入之情況判斷,顯可知悉被告賴威志、劉鴻銘是要在現場竊盜財物。

㈣又自監視錄影畫面之鏡頭【05】可見被告劉鴻銘於監視錄影時間03:06:31時自現場民宅出現並沿道路往下行走,監視錄影時間03:06:41時被告賴威志亦從現場民宅出現並沿道路往下行走,於監視錄影時間03:06:51時被告吳維乾騎乘機車在畫面右上角出現,沿道路往下行駛;自另一監視錄影鏡頭【10】畫面可見,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03時被告劉鴻銘出現,並沿道路往上行走,一邊回頭張望,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20時被告賴威志、吳維乾雙載共乘機車,沿道路往上行駛,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23時被告賴威志、吳維乾共乘之機車追上被告劉鴻銘,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27時被告劉鴻銘坐上被告賴威志、吳維乾共乘之機車,並沿道路往上行駛;自另一監視錄影鏡頭【08】畫面可見,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32時被告三人共乘之機車出現,沿道路往下行駛,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42時機車右轉,於監視錄影時間03:07:47時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因監視器時間約慢13分鐘,故實際時間應為凌晨3 時19分許至3 時20分許;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而監視錄影鏡頭【05】係面對本案現場建物拍攝,鏡頭【10】係拍攝現場建物前方沿新生路往雙平路方向之道路,鏡頭【08】係拍攝新生路往雙平路右轉之方向,此有監視錄影鏡頭所在位置示意圖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劉鴻銘、賴威志自現場建物走出後沿新生路步行離開鏡頭【05】,嗣即會出現在鏡頭【10】畫面中,經過新生路與雙平路路口時會出現在鏡頭【08】畫面中。自以上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賴威志、吳維乾於凌晨3 時5 分許抵達現場,於凌晨3 時19分許離開現場,停留之時間約14分鐘。而被告吳維乾既然明知被告賴威志、劉鴻銘進入現場竊盜,仍在附近等候,且於被告賴威志、劉鴻銘步出現場後不到1 分鐘之時間就騎機車抵達並接應,顯然被告吳維乾於14分鐘之時間內一直在附近徘徊等候,足認係為把風、避免犯行遭發現。堪認被告吳維乾主觀上明知被告賴威志、劉鴻銘要入內行竊,仍在附近把風並接應離開,其主觀上應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把風、接應之行為。

㈤綜上,被告吳維乾本案犯行已足認定。證人即被告賴威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維乾不知道我要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面),然其此部分證稱顯然為維護被告吳維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起訴被告三人竊得1 萬元。雖被告賴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竊得1 萬零20元,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1 萬零1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證人即告訴人賴得賢證稱損失約1 萬元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竊得之確切金額究竟為1 萬元、1 萬零10元或1 萬零20元,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三人竊得之金額為1 萬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 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 ,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故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吳維乾係自現場2 樓之窗戶入內行竊,核屬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竊盜,故本案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增加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三人此一增加之加重事由,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鴻銘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維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101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101 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101 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105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5 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吳維乾於105 年7 月19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故被告吳維乾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本案暫不論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賴威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劉鴻銘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吳維乾有施用毒品前科,各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共同結夥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行竊,所為嚴重破壞、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其等犯行實應嚴懲,被告賴威志、劉鴻銘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維乾仍否認犯行,參酌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劉鴻銘自述在家裡從事汽車買賣、被告賴威志自述無工作、被告吳維乾自述在肉品市場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被告三人竊得之1 萬元未尋獲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被告賴威志供稱其全部拿走並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劉鴻銘供稱有用該筆竊得金錢抵銷其欠被告賴威志之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則本案被告劉鴻銘實際上有分得5,000 元之利益,被告賴威志分得剩下之5,000 元,此為被告賴威志、劉鴻銘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維乾並未因此分得財物,即無犯罪所得,無庸沒收。至於扣案木梯1 只,被告賴威志供稱非其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安全帽1 頂僅為被告賴威志乘坐機車配戴之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