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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3、4373、4621、4857、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坤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坤杰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廖坤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
據欄),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
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
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3、5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鏟子、螺絲起子,均
係其於竊盜現場所拾獲,並利用為竊盜工具,又該等物品均
得持之破壞現場,造成物體損傷,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此見被
告各該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甚明。是以被告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坦承該等
犯行。又被告雖於106年5月31日偵查庭未到庭,但被告於該
日即配合員警至警局報到,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並非故意不
到庭,足認其仍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
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行多達5件,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迄今未歸
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竟仍於附
表所示其間內多次竊盜,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
告自述現無人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至4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業據其變賣換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1,0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
,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
。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沒收
」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
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
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略以:被告於106年3
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永靖火車站前,以
自備同型號機車之鑰匙,插入謝志旻平日所使用(車主係其
父親謝章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徒
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
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
,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且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曾有
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修
正草案並未通過,益徵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
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
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103年
度上易字第9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第80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志旻之證述、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騎走上
開機車之事實,惟其辯稱偷機車只是代步之用,後來有放回
原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並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指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至10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
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
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
、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
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經查,被告供稱:於當日晚間6時騎走該機車,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將機車駛回原處,但因原本停車位置已另有停放其
它車輛,故將機車停在原本位置的附近等語(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旻證稱:我於當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火車站前沒有看到機車,因此報警協尋
,後來當日晚間11時許,警方通知我在原本停放位置附近發
現我的機車等語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停
放。而審酌被告取走上開機車的時間為4、5小時。且被告使
用上開機車結束後,仍將該機車騎回原址停放,使警方得以
在原址尋獲,並無使被害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
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有使用後交還原所
有人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
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竊取上開機車
之目的,是為了作為代步之用等語。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機車
之主觀目的顯係為借用騎乘,而非為故意竊取機車內之油料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乃該
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而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
)在使用該車,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而偷機車騎走之行
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
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機車之人,同具有偷汽
油之意。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主觀目的既為借用騎乘
,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則被告使用
該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作
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既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上開機
車內油料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又無竊取
該機車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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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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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欄│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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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5許,騎乘│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段889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地號、正在施工中之公地(建案名│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稱:七碩公園1號院公寓),見該 │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處有門縫可進入,即進入該處地下│⒉證人即被害人邱福海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一⑸│室1樓,徒手竊取承包水電工程之 │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邱福海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10綑│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重約31公斤,價值約8000元),│ 4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 │ 現場照片6張(見第106│ │ │
│ │國小附近遇到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 0000000號警卷第5至8 │ │ │
│ │收車,以1,700元變現得利。嗣其 │ 頁)。 │ │ │
│ │於同年4月18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 │ │ │
│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 │ │ │
│ │,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2( │於106年3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另│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竊取機車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柳│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橋路2段59號、由張敦斐擔任經理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敦斐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一⑷│之「上立食品公司」內,徒手打開│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大門,入內竊取置於地上之2袋電 │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線(重約20公斤,價值約5萬元) │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後,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以│⒊現場照片3張(見第10 │ │,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變現得利。嗣於同日上午 │ 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 │ │
│ │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 頁)。 │ │ │
│ │村員集路3段215號為警查獲騎乘上│ │ │ │
│ │開贓車,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 │ │
│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取電線之犯罪│ │ │ │
│ │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3( │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1 │廖坤杰攜帶兇器竊盜│
│即起│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永興路2段69巷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81號北側「南營大將軍」廟(附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款之攜帶兇│伍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於詹樹根所擔任宮主的永興宮)時│ 至2頁)。 │器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見廟內無人看守且神桌上置有鑰│⒉證人即被害人詹樹根於│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一⑴│匙,遂持該鑰匙開啟房門後,發現│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房內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鏟│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子1把,即持該鏟子撬開房間內之 │ 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香油錢箱,並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元,得手後鎖好房門並將鑰匙 │ 現場照片11張(見第 │ │額。 │
│ │放回原位,而鏟子則隨意丟棄後離│ 0000000000號警卷第5 │ │ │
│ │去。嗣其於同年3月26日在有偵查 │ 至11頁)。 │ │ │
│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 │ │ │
│ │盜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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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6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再度 │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前往上述之「南營大將軍」廟,發│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現上次遭撬開之鎖頭沒有被更換,│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遂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現金800元, │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年3月26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詹樹根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⑵│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受裁判。 │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徵其價額。 │
│ │ │ 現場照片11張(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5 │ │ │
│ │ │ 至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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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6年4月12日上午2時10分許, │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1 │廖坤杰攜帶兇器竊盜│
│即起│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萬壽巷56│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號由張順安管理之「慈安宮」前,│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款之攜帶兇│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犯罪│見四下無人,遂於同時15分許進入│ 至2頁反面)。 │器竊盜罪。│所得新樂園牌香菸陸│
│事實│慈安宮內,持放在神桌旁、客觀上│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安於│ │包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⑹│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 │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撬開香油錢箱後未果,改竊取招待│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室客廳桌子抽屜內新樂園牌香菸6 │ 6頁)。 │ │其價額。 │
│ │包(價值約330元),得手後離去 │⒊監視器截錄照片7張及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現場照片5張(見第106│ │ │
│ │查獲上情。 │ 0000000號警卷第7至13│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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