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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吳幸芬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冬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冬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冬章(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間(行為時未滿80歲),因其原先駕駛用以載運豬隻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故障,經拖吊至不知情之張柯秀霞所經營之「宏育汽車材料行(設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維修,然其車輛無法立即修復完成。被告因擔憂倘任令豬隻隔夜不處理,恐有死亡之虞,乃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騎乘其向證人張柯秀霞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附近之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存中街口,見告訴人廖建安所使用(車主登記「朝陽種苗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一時情急遂暫予駕駛該車供載運豬隻使用,載運完畢後即將車輛駛回,於同日晚間11時多停放在原停放地點之對面,而以上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消耗該車油箱內約達20公里之油料。嗣經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移動,且車斗內遺留豬隻排泄物等一片凌亂,遂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屬公務員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告訴人廖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核與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告訴人廖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使用告訴人之車輛是救急,是為了要載運豬隻,否則豬隻可能會死掉,其不是要偷告訴人之汽油,汽油是正常使用車輛而用到的,且其還車時有放2千元在車上,告訴人說沒有看到2千元,其也願意補給他,但告訴人不願意,其要再用1萬元賠償,告訴人也不願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其載運豬隻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故障,經拖吊至宏育汽車材料行維修,因擔憂倘任令豬隻隔夜不處理,恐有死亡之虞,於102年11月10日日晚間7時58分許,在附近之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存中街口,見告訴人廖建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一時情急遂暫予駕駛該車供載運豬隻使用,載運完畢即將車輛駛回至原停放地點之對面停放等情,據業被告於警詢、偵查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被告雖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使用,但被告在載運豬隻完畢後,即將車輛駛回至原停放地點之對面停放,可見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自用小貨車後即予返還之意思,可認被告對該自用小貨車並無排除原持有人之支配能力,而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雖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然將該小貨車駛離,必消耗小貨車內屬於他人之油料,因而就所消耗之他人油料,仍應論以竊盜罪云云,原審亦採相同之見解。惟本院認為:

1、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乃曾有增訂刑法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即可得知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一致。且就現行法制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本案被告所為使用竊盜之行為,立法者係有意將該行為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適用。如立法者認此規定,猶不足妥適評價未經他人許可而擅駛他人之車、船或其他「使用竊盜」者,自應審慎評估有無修法而以刑罰法律制裁之必要,而非由司法者積極代勞,庶免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2、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一般駕駛動力車輛必然消耗其內之油料,此乃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是其使用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動力車輛,而非在竊取車輛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是若基於特定目的而暫時使用他人動力車輛者而言,其主觀上係基於特定目的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目的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則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汽車持有後使用汽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僅於其使用他人車輛,純係為減省油費、油料,而無其他特定目的時,始可認為其之行為標的係在油料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載運豬隻之自用小貨車半途故障,無法立即修復完成,被告擔憂豬隻恐有死亡之虞,而向證人張柯秀霞借用機車外出,後見告訴人所使用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使用等情,除經被告自白外,亦與證人張柯秀霞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之小貨車後車斗留有豬糞等語(見警卷第9頁),亦與被告之供述相一致。是可見被告係基於避免豬隻死亡而載送之特定目的,而使用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並非僅係為單純減省油費、油料而使用之,難認其對於該油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一致供述:其有放2千元在告訴人之小貨車上以為補償等語,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其未在車上看到2千元等語,而本院參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載運完畢後即將車輛駛回,於同日晚間11時多許停放在原停放地點之對面,而告訴人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移動,且車斗內遺留豬隻排泄物等一片凌亂等情,亦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白(見警卷第8至9頁),是自被告使用後駛回至告訴人發現止,已經過約9小時。又本案之自用小貨車係於83年10月出廠等情,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該車之車齡為19年,再對照被告所自稱:其係以鐵片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該車應屬老舊。故在該車老舊且有9小時之空檔時間,該2千元因而遭不明第三人取走,亦非顯不可能,不能僅因告訴人未見及該2千元,即任意推論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而被告此次使用告訴人車輛所耗損之油費約為2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21頁),是被告置放之2千元遠超過該次油料耗損之價格,亦足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駕駛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擅自駕駛車輛之主觀目的,自難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雖有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問題,但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依案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