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原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經撤銷緩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至106年6月16日,嗣經撤銷緩起訴,改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緩刑及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制,本應重懲,惟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曹原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原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9、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5日凌晨1、2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曹
原輔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5年7月7日上
午1 0時1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曹原輔之自白 │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
│ │科技中心105年7月25日尿│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R00-0000-000號)及本署│實。 │
│ │105年7月7日施用毒品犯 │ │
│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 │
│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等各1紙│ │
├──┼───────────┼────────────┤
│ 3. │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於104年8月20日觀察、勒│
│ │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
│ │簡表及本署104年度毒偵 │實。 │
│ │字第559、615號不起訴處│ │
│ │分書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