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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8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聲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見高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鑰匙未拔,竟徒手以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供其下列㈡、㈢犯行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並騎乘其不知情之妻林秀津所有、由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高惠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6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予高惠娟)。

(二)於106年6月18日晚間9時43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張宏駿所有之香料盆栽1 盆,得手後載往彰化縣○○市○○路○○巷00號6 樓神明廳放置。嗣張宏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神明廳,扣得香料盆栽1盆(已發還予張宏駿)。

(三)於106年6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謝嘉芬管領之發財樹盆栽1 盆,得手後載往其上址住處前空地放置。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6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空地,扣得發財樹盆栽1盆(已發還予謝嘉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振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於106年6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26張。

(五)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及取得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他人盆栽、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車輛、盆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以家事服務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偵6684卷第5 頁),及罹患重鬱症(偵7002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香料盆栽1 盆、犯罪事實㈢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 盆,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高惠娟、張宏駿、謝嘉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偵6684卷第16、17頁、偵7002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2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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