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8列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語。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謝永義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玻璃管,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 │ 被 告 謝永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 │ 押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謝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 │ 民國8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 │ │ 偵字第9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 │ 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 │ │ 院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責 │ │ 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 │ 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 │ │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 │ 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 │ │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稻田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 │ 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 │ 於106年5月1日下午3時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 │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永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 │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 │ │ 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 │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 │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 │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 │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 │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 │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 │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 │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 │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 │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 │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 │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 │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 │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 │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 │ │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 │ │ 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吳宗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陳雅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