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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利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5列所記載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查被告陳利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錫箔紙,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
│    被      告  陳利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
│                          之2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陳利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
│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
│    105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施用  │
│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
│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   │
│    畢釋放。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
○    ○○鄉○○村○○路0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
│    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焰燒灼錫箔紙使其上固狀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因為毒  │
│    品列管人口,經取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
│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
│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
│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
│    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   │
│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   │
│    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
│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
│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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