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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淇(原名:王喭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6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銘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銘淇於民國106年8月1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警員洪文峯、蔡鈺豪向王銘淇詢問案情經過時,發現王銘淇渾身酒氣,進一步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王銘淇竟態度丕變並轉身離去,警員洪文峯隨即上前提醒應注意態度、配合警方執行公務。詎王銘淇明知警員洪文峯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動手推擠、拉扯洪文峯,致洪文峯受有右側手腕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慎造成洪文峯身上配戴的密錄器摔落地上而損壞。嗣警方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王銘淇。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王銘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洪文峯於警詢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件。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蒐證照片2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圖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不宜輕貸;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洪文峯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失之態度(見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時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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