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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明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仁和醫院急診室護理站,見蔡慧珍將其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置於護理站血壓機旁充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慧珍指認被告詹明珠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嗣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蔡慧珍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述係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NFONE5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詹明珠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現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珠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位於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之仁和醫院急診室護理站,見蔡慧
    珍將其手機置於護理站血壓計旁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步
    行離去。其後詹明珠並將所竊得之手機持至臺中市某通訊行
    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悉供己花用殆
    盡。嗣經蔡慧珍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慧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慧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本件核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