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坤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1、2行之「扣得前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前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鑰匙1支」,並補充「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機車已發返還被害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