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柏旭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柏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柏旭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守鎮及楊宗仁,並各獲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楊宗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拘提凃柏旭到案,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凃柏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凃柏旭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亦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無訛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證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扣押物等足供補強參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可從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中,抽取一些份量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即
可因此而獲得不用額外支出購買毒品施用之利益,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部分:
辯護人雖辯護略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警方及
檢察官係就被告與林守鎮、余翹延、楊順有等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次概括提示,並為概括詢問,未特定販賣時間、地
點逐一釐清,被告於偵訊時,要回想相隔數月前之情事,難
免會因記憶模糊而難以回覆;且被告稱當時藥癮發作、身體
不適,致回答多有含糊之處;又檢察官雖調取106年3月2日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認為被告未行駛至永靖鄉獨鰲
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指應係106年2月16日之情
形,檢察官對此未重新調查,致被告無從辨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得減刑機會,自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被告
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已於審理中認罪,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於自白後有無翻異,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⑴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
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10
分24秒、7時33分19秒,以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
告清楚回答前2通係綽號「黑人仔」之男子(即證人林守
鎮)與一位他不認識之人的對話,後1通則為「黑人仔」
與他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
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仔男子供稱因106年2月16日沒有
毒品販賣給門號0000000000男子,所以於106年2月16日20
時10分左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住家,以新臺幣
1500元或3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
實?」,被告回答:「不屬實,我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
為什麼他會這麼說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⑵警方繼而播放門號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14秒、6時
0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
話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係綽號「黑人仔」與一位他不認
識的人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
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男子供稱106年3月2日18時左
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經營的冷飲店(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
實,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被告並自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警
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之後,檢察官於當日對被告
進行複訊,其中有關本案部分,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
答內容如下:(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問:(提示凃柏旭106年6月2日調查筆錄第二次第7頁通訊│
│ 監察譯文)你於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以00000│
│ 00000與1通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何意? │
│答:這是黑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家│
│ 裡,我當時人在埔心鄉南安路5號的居所,後來講完 │
│ 電話,黑人去南安路5號找我,他來找我合資出錢買 │
│ 毒品。 │
│問:你確定黑人是否找你合資買毒品嗎? │
│答:應該是。 │
│問:買什麼毒品? │
│答:海洛因。 │
│問:為何你今日警詢筆錄中說,黑人後來沒有去找你,現│
│ 在又說黑人有去找你? │
│答: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現在想起來,黑人確實│
│ 有去找我,並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 │
│問:如何合資買海洛因? │
│答:我跟黑人各出1500元,然後去永靖鄉找張叔買海洛因│
│ 。 │
│ ……(中間部分問答省略引用) │
│問:106年3月2日18時許,黑人是否有到你經營的吳家紅 │
│ 茶冰店去向你買海洛因? │
│答:黑人有去吳家紅茶冰店,但不是向我買的,他是向張│
│ 叔買海洛因的,因為當時張叔住在吳家紅茶冰店的樓│
│ 上,張叔向我借住的。 │
│問:黑人當天花多少錢買海洛因? │
│答:他跟我合資各出1000元,然後向張叔買海洛因。 │
└─────────────────────────┘
⒋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對於有關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黑人」找他
做何事,均陳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黑人」,而是與「黑
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5頁)。
⒌稽諸上揭警方、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之詢問、訊問,警方
於詢問時,有播放相關之監聽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告
以不利被告之證人的指述,供被告釐清辨明,及至檢察官
複訊與本院羈押庭法官之訊問時,亦均係就本案犯罪時、
地有關毒品交易情節等情,具體明確向被告逐一提問,足
見於偵查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皆已遵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概括詢問或訊問之不當情
形;且有關車行紀錄部分,警詢時,警方已提示本案2日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自無誤解之處;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
之身體不適情形。按此,被告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
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
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
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情形,縱使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無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僅係
抽取部分份量供自己施用,獲利實屬有限;且其交易對象,
本身係屬施用毒品人口,是被告之販賣乃屬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或中盤毒犯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不可謂不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毒販之惡
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
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無視法紀鋌而
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數量與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身體健康欠佳之父母需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
3千元及1千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該行動電
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被告自
承係其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
(毛重2.92公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此等扣案物,已於
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一
案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 │ │ │
├──┼───┼───┼────┼───────┼──────────┼─────────┤
│ 1 │林守鎮│106年2│凃柏旭位│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16日│於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8 │埔心鄉南│動電話於106年2│ 52、71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時10分│館村南安│月16日晚上6時 │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許 │路0號之 │50分34秒、7時 │ 偵訊之證述(見和警│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居所 │10分24秒、7時 │ 分偵字第1060012559│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33分19秒,與林│ 號卷《下稱警卷》第│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守鎮使用之門號│ 56至57頁反面、第7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行│ 頁反面、第71頁、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合資│ 6偵5658卷《下稱偵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購買毒品後,楊│ 卷㈠》第6頁反面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宗仁即駕駛車號│ 第7頁反面) │、分裝袋捌個及塑膠│
│ │ │ │ │0000-00號自用 │3.證人楊宗仁於警詢、│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 │小客車,搭載林│ 偵訊之證述(見106 │ │
│ │ │ │ │守鎮欲前往凃柏│ 偵4602卷第13頁及反│ │
│ │ │ │ │旭之左揭住處,│ 面、第2頁反面至第 │ │
│ │ │ │ │途中林守鎮於同│ 3頁) │ │
│ │ │ │ │晚8時3分20秒以│4.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 │ │楊宗仁上揭行動│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電話致電凃柏旭│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使用之00000000│ 、68頁)、106年2月│ │
│ │ │ │ │00號聯繫會面,│ 16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嗣於左揭時、地│ 見警卷第56頁及反面│ │
│ │ │ │ │,楊宗仁、林守│ ) │ │
│ │ │ │ │鎮各出資新臺幣│5.106年2月16日車號00│ │
│ │ │ │ │(下同)1千5百│ 73-UE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元,由林守鎮下│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車向凃柏旭購得│ (見警卷第17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凃│6.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柏旭並當場收受│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現金3千元而完 │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成交易。 │7.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
│ 2 │林守鎮│106年3│凃柏旭所│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2日 │經營位於│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6 │彰化縣永│動電話於106年3│ 52、71頁、第74頁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時後某│靖鄉東門│月2日下午5時53│ 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 │路000號 │分14秒、6時0分│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吳家紅│36秒,與林守鎮│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茶冰店 │使用之門號0000│ 第58、59頁、第7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㈠第7頁及反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話聯繫後,二人│ 面) │秤壹台、分裝袋捌個│
│ │ │ │ │隨即於永靖鄉中│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
│ │ │ │ │山路之楓康超市│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收。 │
│ │ │ │ │外會面,由楊宗│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仁駕駛車號0000│ 、68頁)、106年3月│ │
│ │ │ │ │-00號自用小客 │ 2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車,搭載林守鎮│ 見警卷第63、64頁)│ │
│ │ │ │ │直接前往凃柏旭│4.106年3月2日車號007│ │
│ │ │ │ │之左揭處所,嗣│ 3-UE自用小客車之路│ │
│ │ │ │ │於左揭時、地,│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楊宗仁、林守鎮│ 見警卷第18頁)、車│ │
│ │ │ │ │各出資5百元, │ 行紀錄示意圖(見偵│ │
│ │ │ │ │由林守鎮下車向│ 卷㈠第87頁) │ │
│ │ │ │ │凃柏旭購得毒品│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海洛因,凃柏旭│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並當場收受現金│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1千元而完成交 │6.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易。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