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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銘壎王素珍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柏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柏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凃柏旭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守鎮及楊宗仁,並各獲取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嗣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向本院聲請對楊宗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
    106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拘提凃柏旭到案,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凃柏旭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
    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毛重2.92公克)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凃柏旭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就監聽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亦皆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無訛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證據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扣押物等足供補強參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其可從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中,抽取一些份量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即
    可因此而獲得不用額外支出購買毒品施用之利益,足見被告
    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
    部分:
    辯護人雖辯護略謂: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警方及
    檢察官係就被告與林守鎮、余翹延、楊順有等人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一次概括提示,並為概括詢問,未特定販賣時間、地
    點逐一釐清,被告於偵訊時,要回想相隔數月前之情事,難
    免會因記憶模糊而難以回覆;且被告稱當時藥癮發作、身體
    不適,致回答多有含糊之處;又檢察官雖調取106年3月2日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認為被告未行駛至永靖鄉獨鰲
    路,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所指應係106年2月16日之情
    形,檢察官對此未重新調查,致被告無從辨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得減刑機會,自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被告
    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已於審理中認罪,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於自白後有無翻異,即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時,⑴警方播放門號0000000
      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7時10
      分24秒、7時33分19秒,以及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3分20秒之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話之對象為何,被
      告清楚回答前2通係綽號「黑人仔」之男子(即證人林守
      鎮)與一位他不認識之人的對話,後1通則為「黑人仔」
      與他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影
      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仔男子供稱因106年2月16日沒有
      毒品販賣給門號0000000000男子,所以於106年2月16日20
      時10分左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住家,以新臺幣
      1500元或3000元向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
      實?」,被告回答:「不屬實,我只有自己在施用毒品,
      為什麼他會這麼說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⑵警方繼而播放門號0000000000與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6年3月2日下午5時53分14秒、6時
      0分36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詢問該通
      話之對象為何,被告答稱係綽號「黑人仔」與一位他不認
      識的人的對話,警方並進一步問:「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
      影像供你檢視,據綽號黑人男子供稱106年3月2日18時左
      右搭乘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你經營的冷飲店(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以新臺幣1000元向你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屬實?」,被告回答:「不屬
      實,我沒有賣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被告並自稱其當日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見警
      卷第11頁)。
    ⒊被告於106年6月2日接受警詢之後,檢察官於當日對被告
      進行複訊,其中有關本案部分,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之回
      答內容如下:(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
    ┌─────────────────────────┐
    │問:(提示凃柏旭106年6月2日調查筆錄第二次第7頁通訊│
    │    監察譯文)你於106年2月16日20時3分20秒,以00000│
    │    00000與1通0000000000門號通聯,內容是何意?    │
    │答:這是黑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家│
    │    裡,我當時人在埔心鄉南安路5號的居所,後來講完 │
    │    電話,黑人去南安路5號找我,他來找我合資出錢買 │
    │    毒品。                                        │
    │問:你確定黑人是否找你合資買毒品嗎?              │
    │答:應該是。                                      │
    │問:買什麼毒品?                                  │
    │答:海洛因。                                      │
    │問:為何你今日警詢筆錄中說,黑人後來沒有去找你,現│
    │    在又說黑人有去找你?                          │
    │答: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現在想起來,黑人確實│
    │    有去找我,並要跟我合資去買海洛因。            │
    │問:如何合資買海洛因?                            │
    │答:我跟黑人各出1500元,然後去永靖鄉找張叔買海洛因│
    │    。                                            │
    │   ……(中間部分問答省略引用)                   │
    │問:106年3月2日18時許,黑人是否有到你經營的吳家紅 │
    │    茶冰店去向你買海洛因?                        │
    │答:黑人有去吳家紅茶冰店,但不是向我買的,他是向張│
    │    叔買海洛因的,因為當時張叔住在吳家紅茶冰店的樓│
    │    上,張叔向我借住的。                          │
    │問:黑人當天花多少錢買海洛因?                    │
    │答:他跟我合資各出1000元,然後向張叔買海洛因。    │
    └─────────────────────────┘
    ⒋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法
      官訊問時,對於有關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黑人」找他
      做何事,均陳稱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黑人」,而是與「黑
      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9
      號卷第5頁)。
    ⒌稽諸上揭警方、檢察官及羈押庭法官之詢問、訊問,警方
      於詢問時,有播放相關之監聽錄音內容供被告辨識,並告
      以不利被告之證人的指述,供被告釐清辨明,及至檢察官
      複訊與本院羈押庭法官之訊問時,亦均係就本案犯罪時、
      地有關毒品交易情節等情,具體明確向被告逐一提問,足
      見於偵查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皆已遵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並無辯護人所稱之概括詢問或訊問之不當情
      形;且有關車行紀錄部分,警詢時,警方已提示本案2日
      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供被告辨識,被告自無誤解之處;且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辯護人所稱
      之身體不適情形。按此,被告於偵查中在數度有辨明犯罪
      嫌疑或自白之情形下,卻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並未曾有
      過一次以上之自白,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數次機會可自
      白犯罪,卻不為自白,衡此情形,縱使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核無可採。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海洛因之獲利,僅係
    抽取部分份量供自己施用,獲利實屬有限;且其交易對象,
    本身係屬施用毒品人口,是被告之販賣乃屬吸毒者友儕間互
    通有無之情形,其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毒梟或中盤毒犯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若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不可謂不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中盤毒販之惡
    行有所區隔。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海
    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復經政
    府嚴厲禁絕與查緝,然卻為圖得不法利益,竟無視法紀鋌而
    走險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至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數量與次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有身體健康欠佳之父母需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則: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
    3千元及1千元,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該行動電
      話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1支及分裝袋8個,被告自
      承係其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
      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1包
      (毛重2.92公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惟此等扣案物,已於
      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一
      案中,經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交易之過程及販│  證            據  │   主        文   │
│    │象    │(民國)│        │賣金額        │                    │                  │
├──┼───┼───┼────┼───────┼──────────┼─────────┤
│ 1  │林守鎮│106年2│凃柏旭位│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16日│於彰化縣│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8 │埔心鄉南│動電話於106年2│  52、71頁)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    │      │時10分│館村南安│月16日晚上6時 │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許    │路0號之 │50分34秒、7時 │  偵訊之證述(見和警│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居所    │10分24秒、7時 │  分偵字第1060012559│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33分19秒,與林│  號卷《下稱警卷》第│SI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守鎮使用之門號│  56至57頁反面、第7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0000000號行│  頁反面、第71頁、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動電話聯繫合資│  6偵5658卷《下稱偵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購買毒品後,楊│  卷㈠》第6頁反面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        │宗仁即駕駛車號│  第7頁反面)       │、分裝袋捌個及塑膠│
│    │      │      │        │0000-00號自用 │3.證人楊宗仁於警詢、│鏟管壹支均沒收。  │
│    │      │      │        │小客車,搭載林│  偵訊之證述(見106 │                  │
│    │      │      │        │守鎮欲前往凃柏│  偵4602卷第13頁及反│                  │
│    │      │      │        │旭之左揭住處,│  面、第2頁反面至第 │                  │
│    │      │      │        │途中林守鎮於同│  3頁)             │                  │
│    │      │      │        │晚8時3分20秒以│4.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                  │
│    │      │      │        │楊宗仁上揭行動│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
│    │      │      │        │電話致電凃柏旭│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使用之00000000│  、68頁)、106年2月│                  │
│    │      │      │        │00號聯繫會面,│  16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嗣於左揭時、地│  見警卷第56頁及反面│                  │
│    │      │      │        │,楊宗仁、林守│  )                │                  │
│    │      │      │        │鎮各出資新臺幣│5.106年2月16日車號00│                  │
│    │      │      │        │(下同)1千5百│  73-UE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元,由林守鎮下│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車向凃柏旭購得│  (見警卷第17頁)  │                  │
│    │      │      │        │毒品海洛因,凃│6.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柏旭並當場收受│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現金3千元而完 │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成交易。      │7.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
│ 2  │林守鎮│106年3│凃柏旭所│楊宗仁使用門號│1.被告凃柏旭於審判中│凃柏旭販賣第一級毒│
│    │楊宗仁│月2日 │經營位於│0000000000號行│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晚上6 │彰化縣永│動電話於106年3│  52、71頁、第74頁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時後某│靖鄉東門│月2日下午5時53│  面)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時    │路000號 │分14秒、6時0分│2.證人林守鎮於警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之吳家紅│36秒,與林守鎮│  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茶冰店  │使用之門號0000│  第58、59頁、第7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號行動電│  、偵卷㈠第7頁及反 │;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話聯繫後,二人│  面)              │秤壹台、分裝袋捌個│
│    │      │      │        │隨即於永靖鄉中│3.本院106年聲監字第 │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
│    │      │      │        │山路之楓康超市│  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收。              │
│    │      │      │        │外會面,由楊宗│  話附表(見本院第67│                  │
│    │      │      │        │仁駕駛車號0000│  、68頁)、106年3月│                  │
│    │      │      │        │-00號自用小客 │  2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車,搭載林守鎮│  見警卷第63、64頁)│                  │
│    │      │      │        │直接前往凃柏旭│4.106年3月2日車號007│                  │
│    │      │      │        │之左揭處所,嗣│  3-UE自用小客車之路│                  │
│    │      │      │        │於左揭時、地,│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
│    │      │      │        │楊宗仁、林守鎮│  見警卷第18頁)、車│                  │
│    │      │      │        │各出資5百元, │  行紀錄示意圖(見偵│                  │
│    │      │      │        │由林守鎮下車向│  卷㈠第87頁)      │                  │
│    │      │      │        │凃柏旭購得毒品│5.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
│    │      │      │        │海洛因,凃柏旭│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並當場收受現金│  (見警卷第19至22頁)│                  │
│    │      │      │        │1千元而完成交 │6.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                  │
│    │      │      │        │易。          │  、分裝袋8個、塑膠 │                  │
│    │      │      │        │              │  鏟管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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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