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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煜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煜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黃煜揚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從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黃煜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集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
    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
    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由
    陳佳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
    燈,迨黃煜揚發現時,已然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
    車頭自後追撞陳佳妤所騎機車後車尾,致陳佳妤受有左腹壁
    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佳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煜揚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合計19幀、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
    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
    告訴人機車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前揭交
    岔路口,員林大道2段東向紅燈停止線附近,堪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在停等紅燈,致自後
    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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