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728號),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文
洪嘉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洪嘉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智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歲幼子1名,父母健在,另有弟妹各1人,其目前於賣場擔任點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下背痛、腰部與左臀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5年度偵字第8728號 │ │ 被 告 洪嘉謨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加老路205之3 │ │ 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嘉謨於民國105年8月21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FS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三芬路由西往東方向 │ │ 行駛,行經臺灣民俗村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 │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 │ 然前行,適有黃智遠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前方,洪嘉謨因 │ │ 打瞌睡而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側後照鏡碰撞黃 │ │ 智遠,致黃智遠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下背痛、腰部與左臀 │ │ 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洪嘉謨未能下車察 │ │ 看,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 │ │ 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智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 │ │ 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診斷書在卷可佐,足 │ │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 │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 │ │ 車前狀況,告訴人又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依卷內現場照 │ │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 │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而肇致本件車禍, │ │ 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 │ │ 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 │ │ 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