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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陸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陸進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陸進成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張嘉宏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黃鏽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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