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文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文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小安」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7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美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法院審理中)收取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由「阿信」於105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之「包尾橋」某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莊文墐。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伊白聯絡,佯稱係李伊白之同學欲借款等語,致李伊白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後莊文墐即依「阿信」之指示,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2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次。再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36分、37分,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次。嗣莊文墐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之「包尾橋」某處,將提領之共計10萬元現金交予「阿信」,並收取1500元之報酬。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文墐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43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伊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監視錄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被告領款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0至13、21至28、30、41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9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自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別為工(見本院卷第22頁),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係聽令於其他成員指示,是以被告居於從屬地位之犯罪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害人被詐得款項之金額,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賠償5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調解回報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已離婚、需扶養5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固然供承因參與本案犯罪而收取1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