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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坤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3、4373、4621、4857、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坤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4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坤杰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廖坤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
    據欄),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器縱非
    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
    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3、5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鏟子、螺絲起子,均
    係其於竊盜現場所拾獲,並利用為竊盜工具,又該等物品均
    得持之破壞現場,造成物體損傷,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此見被
    告各該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甚明。是以被告於
    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等犯行前,即坦承該等
    犯行。又被告雖於106年5月31日偵查庭未到庭,但被告於該
    日即配合員警至警局報到,並於同日入監服刑,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並非故意不
    到庭,足認其仍自願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
    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
    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行多達5件,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迄今未歸
    還或賠償被害人;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7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6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竟仍於附
    表所示其間內多次竊盜,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
    告自述現無人仰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
    至4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暨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贓物,業據其變賣換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1,000元等情,已認定如前
    ,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而沒收
    。另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此敘明:「沒收
    」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
    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
    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略以:被告於106年3
    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崙子村永靖火車站前,以
    自備同型號機車之鑰匙,插入謝志旻平日所使用(車主係其
    父親謝章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內發動,徒
    手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份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
    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另按刑法之竊盜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
    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
    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
    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
    ,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且
    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
    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曾有
    意增訂第321條之1第1項之修正草案:「未得持有人之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修
    正草案並未通過,益徵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或上開未
    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
    之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103年
    度上易字第98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第807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志旻之證述、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騎走上
    開機車之事實,惟其辯稱偷機車只是代步之用,後來有放回
    原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旻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並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現場指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8至10頁),
    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
    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
    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
    、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
    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經查,被告供稱:於當日晚間6時騎走該機車,於同日晚
    間11時許將機車駛回原處,但因原本停車位置已另有停放其
    它車輛,故將機車停在原本位置的附近等語(見第00000000
    00號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旻證稱:我於當
    日晚間9時50分許在火車站前沒有看到機車,因此報警協尋
    ,後來當日晚間11時許,警方通知我在原本停放位置附近發
    現我的機車等語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上開機車騎回原地停
    放。而審酌被告取走上開機車的時間為4、5小時。且被告使
    用上開機車結束後,仍將該機車騎回原址停放,使警方得以
    在原址尋獲,並無使被害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
    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有使用後交還原所
    有人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
    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竊取上開機車
    之目的,是為了作為代步之用等語。是以被告使用上開機車
    之主觀目的顯係為借用騎乘,而非為故意竊取機車內之油料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乃該
    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而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
    )在使用該車,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而偷機車騎走之行
    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機車,除非行為者係抽取機車內之汽
    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機車之人,同具有偷汽
    油之意。從而,被告使用上開機車之主觀目的既為借用騎乘
    ,而非為節省油費而故意使用消耗該車之油料,則被告使用
    該機車而後附隨消耗油料,顯非其使用之主觀目的,自難作
    為被告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既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上開機
    車內油料之主觀意圖,自亦無從遽論其有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又無竊取
    該機車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證據                  │所犯法條欄│主文              │
├──┼───────────────┼───────────┼─────┼─────────┤
│1( │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5許,騎乘│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市溝皂段889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地號、正在施工中之公地(建案名│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稱:七碩公園1號院公寓),見該 │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處有門縫可進入,即進入該處地下│⒉證人即被害人邱福海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一⑸│室1樓,徒手竊取承包水電工程之 │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邱福海所有、置放該處之電線10綑│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重約31公斤,價值約8000元),│  4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 │  現場照片6張(見第106│          │                  │
│    │國小附近遇到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  0000000號警卷第5至8 │          │                  │
│    │收車,以1,700元變現得利。嗣其 │  頁)。              │          │                  │
│    │於同年4月18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                      │          │                  │
│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罪前│                      │          │                  │
│    │,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2( │於106年3月3日上午7時許,騎乘另│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竊取機車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市溝皂里柳│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橋路2段59號、由張敦斐擔任經理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敦斐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一⑷│之「上立食品公司」內,徒手打開│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大門,入內竊取置於地上之2袋電 │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線(重約20公斤,價值約5萬元) │  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後,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以│⒊現場照片3張(見第10 │          │,追徵其價額。    │
│    │1,000元變現得利。嗣於同日上午 │  00000000號警卷第6至7│          │                  │
│    │11時25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  頁)。              │          │                  │
│    │村員集路3段215號為警查獲騎乘上│                      │          │                  │
│    │開贓車,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          │                  │
│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取電線之犯罪│                      │          │                  │
│    │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3( │於106年3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彰│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1 │廖坤杰攜帶兇器竊盜│
│即起│化縣永靖鄉東寧村永興路2段69巷 │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81號北側「南營大將軍」廟(附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款之攜帶兇│伍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於詹樹根所擔任宮主的永興宮)時│  至2頁)。           │器竊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見廟內無人看守且神桌上置有鑰│⒉證人即被害人詹樹根於│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一⑴│匙,遂持該鑰匙開啟房門後,發現│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房內放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鏟│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子1把,即持該鏟子撬開房間內之 │  頁反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香油錢箱,並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元,得手後鎖好房門並將鑰匙 │  現場照片11張(見第  │          │額。              │
│    │放回原位,而鏟子則隨意丟棄後離│  0000000000號警卷第5 │          │                  │
│    │去。嗣其於同年3月26日在有偵查 │  至11頁)。          │          │                  │
│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                      │          │                  │
│    │盜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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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6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再度 │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0 │廖坤杰竊盜,累犯,│
│即起│前往上述之「南營大將軍」廟,發│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訴書│現上次遭撬開之鎖頭沒有被更換,│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竊盜既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遂徒手竊取香油箱內現金800元, │  至2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事實│得手後離去。嗣其於同年3月26日 │⒉證人即被害人詹樹根於│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⑵│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
│)  │其上開竊盜犯罪前,向警自首而接│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受裁判。                      │  頁反面)。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          │徵其價額。        │
│    │                              │  現場照片11張(見第  │          │                  │
│    │                              │  0000000000號警卷第5 │          │                  │
│    │                              │  至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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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6年4月12日上午2時10分許, │⒈被告廖坤杰於警詢及本│刑法第321 │廖坤杰攜帶兇器竊盜│
│即起│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萬壽巷56│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第│條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號由張順安管理之「慈安宮」前,│  0000000000號警卷第1 │款之攜帶兇│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犯罪│見四下無人,遂於同時15分許進入│  至2頁反面)。       │器竊盜罪。│所得新樂園牌香菸陸│
│事實│慈安宮內,持放在神桌旁、客觀上│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順安於│          │包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⑹│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 │  警詢時之證述(見第10│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撬開香油錢箱後未果,改竊取招待│  00000000號警卷第3至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室客廳桌子抽屜內新樂園牌香菸6 │  6頁)。             │          │其價額。          │
│    │包(價值約330元),得手後離去 │⒊監視器截錄照片7張及 │          │                  │
│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現場照片5張(見第106│          │                  │
│    │查獲上情。                    │  0000000號警卷第7至13│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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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